山东万方窑炉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万方窑炉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曲靖鑫创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02民初2360号
原告:山东万方窑炉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1641306376。
住所:淄川经济开发区鲁泰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强,山东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段浩,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创新材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MA6K9QP808。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太和街道麻黄工业园区麻黄一队。
法定代表人:陈希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刚毅,福建格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山东万方窑炉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创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0年5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万方窑炉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强、段浩,被告***创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刚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万方窑炉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7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总承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140t/h高炉煤气双蓄热步进梁式加热炉,工程期限155天,合同总金额1450万元,对付款期限和质保金作了明确约定。2017年7月25日、8月4日,双方签署了两份补充协议,对增值税发票和税金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于2018年4月13日进行验收,被告也履行了大部分义务,但未按合同支付质保金145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5万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5237.5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创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工程款145万元,按合同约定是质保金,对数额无意见,但给付时间应是2019年4月28日支付质保金。对利息185237.5元于法无据,合同也未约定要支付利息。本案引起诉争,不是原告未如期完成工程,也不是工程质量有问题,是对增值税发票及税金未处理好引发争议。工程是按时竣工,质量也没有问题,现双方希望对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及税金进行协商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企业变更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原告变更名称的情况。2、工程总承包商务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约定。3、2017年7月25日补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被告支付税费。4、2017年8月4日补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对第一份补充协议再一次约定税金的事实。5、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对工程已于2018年4月13日进行验收。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原为淄博万方窑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1月14日,变更名称为山东万方窑炉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加热炉工程总承包商务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承建140t/h高炉煤气双蓄热步进梁式加热炉,工期155天,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0日,总金额1450万元,不受市场价格波动及材料实际使用数量多少的限制。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比例支付,其中工程款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为145万元,待12个月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具成套设备及加工、制作、安装、运输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由被告支付。8月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主合同总金额1450万元应为不含税价格,如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和建安发票时,所发生的税金由被告完全承担,并且所发生的税金金额由被告付给原告后方可开具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承建140t/h高炉煤气双蓄热步进梁式加热炉。窑炉工程于2017年12月31日竣工;2018年4月13日竣工验收。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305万元。质保期届满后,因双方对支付税金、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先后顺序发生争议,被告未支付原告145万元的工程款(质保金)。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加热炉工程总承包商务合同书》、两份《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经竣工验收后,被告应于保质期届满后的2019年4月28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被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5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起诉日2020年4月8日止,根据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年利率4.15%计算,利息合计56878元。纳税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税金由被告承担,增值税发票由原告开具。支付税金和开具发票的顺序是,先税金后发票。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税金并向税务机关代缴后,向被告出具相对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创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万方窑炉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5万元;支付原告山东万方窑炉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56878元。
二、被告***创新材料有限公司给付上述工程款和利息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万方窑炉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代缴税款,原告向税务机关代缴后,向被告***创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相对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
三、驳回原告山东万方窑炉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东万方窑炉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67元,被告***创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1651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郭聪辉
人民陪审员  张世华
人民陪审员  况加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桃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