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方窑炉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万方窑炉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11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万方窖炉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张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山东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民,山东鲁中环宇(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东,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万方窑炉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7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万方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受万方公司委派在北京组建分公司,分公司的投资人系万方公司,***受万方公司的委派担任北京万方公司的总工程师,公司组建的当年也就是2011年2月28日、7月15日,万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账户63.5万元,用于北京万方公司的组建和开办,但在北京万方公司注册成立后的第一年因业务原因,即关门撤回了总公司。***撤回总公司后担任总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经营业务,在此期间经常出差,在公司的业务费用也时有报销,公司业务经理和业务员手中经常尚存未报销的单据和账上未处理的借据,包括***在内也是如此,他至今还有未报销的单据和账面欠款,具体有多少,当时因公司财务未与其本人对账,公司财务未最后核实。直至2018年2月份万方公司才得知***己于2017年自行成立同行业新公司,当即停发其工资和上年奖金,审查其账目,发现***在北京的业务费用尚未结清,尚有63.5万元的账面欠款未结清,其在北京花销的费用单据未报销,遂催促***处理未完业务和账目,但***不予理睬,拒不交回因业务汇入其账户的63.5万元,不交钱,不对帐,也不交单据,直至本案一审开庭调查时,***才向法庭出具了自称十余万元的房租费,办公家具和办公设备的费用单据。这期间万方公司认为事情的性质已发生了转变,2018年2月以前,***掌握和控制的万方公司的资金63.5万元系职务行为,经财务对账正常处理即可,但是自2018年2月以后,经公司催促***仍然拒不交回,毫无理由的非法占有公司财产,其行为性质就发生转变了,已构成了职务侵占罪,为挽救***,万方公司没有向公安机关举报,也没有刑事自诉,而是以追回不当得利的诉求提起了民事诉讼,只要求***返还不当得利。一审经过调查,事实已经很清楚,北京万方公司的开办费用63.5万元已经汇入***账户,***也向一审法庭出具了部分尚未报销费用单据,已充分证明***掌握着控制着63.5万元的开办费用,这部分费用如果未使用的话,理所当然的应当交回公司,如不交回即无因获利属不当得利,如果经过催告仍拒不交回的话性质即发生转变,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抗辩理由是万方公司给他50万元的所谓“跳槽补偿金”,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当时和***同在北京某公司的同事佘国刚、堵盘华两人加盟了万方公司,***要求跟二人一块过来。三人中佘国刚是主要工程技术人员,堵盘华和***只是跟随过来的协调人员,佘国刚和堵盘华都没有所谓“跳槽补偿金”,并且佘、堵二人还在万方公司工作,***不可能有“跳槽补偿金”,***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综合以上事实,***对这涉案的63.5万元财产无权占有、无因占有,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条件,既然法庭已认定***主张的跳槽补偿金没有证据,其占有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就应当认定不当得利行为事实,应当支持万方公司的诉求。其次,万方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起始时间应当是2018年2月而不是2011年12月,2011年2月至2018年2月***一直是万方公司的员工,解除合同之前的业务未处理,诉讼时效应当从***自动离职时算起,所以,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当给予撤销、改判。
***辩称,一、万方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万方公司提起上诉的理由主要是针对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审判程序等方面存在问题,本案万方公司在上诉状中既没有说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也没有阐述适用法律错误,更没有提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取得涉案款项有合法根据,并非不当得利。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没有合法依据是指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这是认定“不当”的核心内容,无因获利才是不当得利。因此,万方公司主张***取得涉案款项是不当得利,首先得证明万方公司给***汇款的“无因性”。原审判决认为万方公司自认给付***涉案款项事出有因,有明确的用途,从而认定***获得涉案款项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条件,完全正确。三、万方公司给付***50万元是跳槽补偿金,并非开办公司费用。下列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的主张成立,万方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从汇款时间上看,50万元汇款是2011年2月28日,当时***仍然在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北京神雾公司)工作,时任神雾公司副总工程师,***收到万方公司50万元跳槽补偿金后,开始处理在北京神雾公司的收尾工作,为辞职交接做准备工作。2011年6月20日,***从北京神雾公司离职。上述事实说明,***收到50万元汇款时仍然在北京神雾公司工作,万方公司给***汇款只有可能是鼓励***脱离神雾公司跳槽到万方公司工作,不可能是创办公司的资金,故万方公司主张该50万元是用于创办公司的主张从汇款时间上说也不能成立,但是***说该款是跳槽补偿金却是合情合理。其次,从北京万方公司成立的时间看,万方公司的主张更是不能成立。工商登记证实,万方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了北京万方科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万方公司在上诉状中谎称北京万方公司于2011年注册成立,目的就是把50万元跳槽补偿金强拉硬拽说成是创办公司的资金,故其关于50万元款是给***创办公司的资金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万方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完全正确。即使万方公司的主张成立,万方公司在汇款八年后提起本案诉讼,向***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万方公司上诉称,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是2018年2月而不是2011年12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自2011年12月撤回淄博总公司工作,按照万方公司的主张,***不返还创办公司资金50万元,就应当知道其财产权利被侵害,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自2011年12月起算完全正确。假如万方公司汇款给***构成不当得利,即使万方公司多年索要不成,***在万方公司就职六年多,每年工资奖金30多万元,万方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扣发工资奖金的方式予以追回,故万方公司关于本案不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向万方公司返还不当得利63.5万元;2.判决***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倩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2011年7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的账户50万元、13.5万元。***自2011年7月在万方公司投资的北京万方公司任总工程师。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万方公司出资让***在北京成立公司进行经营。万方公司陈述2011年12月份北京公司全部撤回了淄博。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本案中万方公司虽支付了***63.5万元,对于13.5万元双方均认可系用于***在北京成立公司的费用,该款项有明确的用途,且双方均认可***在北京的公司工作,故该款项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条件。对于50万元,万方公司主张系开办公司的费用,***主张系万方公司支付其的跳槽补偿金,双方对于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对于该50万元不论是开办公司的费用还是跳槽补偿金,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系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的不当利益的情形。综上,万方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万方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2011年7月15日支付给***63.5万元款项,其陈述上述款项系用于在北京开办公司,后于2011年12月份北京的公司全部撤回了淄博。万方公司如认为支付给***的63.5万元开办公司费用为不当得利,其应于2011年12月份即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本案的诉讼时效即开始计算。万方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返还不当得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期间向***主张过权利,故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山东万方窑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50元,减半收取5075元,申请费3770元,由山东万方窑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方公司支付***63.5万元中的13.5万元系用于***在北京成立公司的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不属不当得利正确。对于50万元,万方公司主张系开办公司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系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的不当利益的情形。对万方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63.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正确。综上,万方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上诉人山东万方窖炉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梅
审判员 许海涛
审判员 曹 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