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汇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宇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汇珏网络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20民初22103号
原告江苏宇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合欢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黄鑫,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汇珏网络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丁妹,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宇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汇珏网络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鑫,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宇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一直有长期的产品供销关系,到2012年5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26元,后原、被告又签订多份买卖合同或成品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快速连接器、冷接子等产品,并对价格、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原告按约供货,被告陆续付款,截止2016年1月5日,被告尚欠货款223,563.50元,并拖欠不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口原告于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间的所供货物中的120,000余元产品有质量问题不付款。双方多次交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3,563.50元以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从2016年1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买卖合同一组(2012年5月-2015年),证明原、被告买卖的标的物为各种规格的光纤快速连接器,2013年8月之前采用原告的格式合同,付款方式:预付50%,30日内再付50%,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质量异议方式:收货五日内若未向供货方提出质量异议,则视为买方对该批货物验收合格。2013年8月之后采用的是被告方的格式合同。付款方式:3个月内付款;违约责任: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质量异议方式:产品质量符合卖方所提供的样品,或者产品的技术资料说明所提供参数,保证产品质量性能、规格、尺寸的要求,卖方保证所交货物不存在材料工艺上的缺陷,为全新未使用过的产品。但是涉案退货的买卖关系都是产生在2012年之前的;
2、签收单一组,证明涉案货物全部发送至被告处;
3、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所有业务往来,除涉案的223,563.50元未开具,其他已经全部开具发票;
4、银行汇款单一组,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除涉案的223,563.50元);
5、被告传真给原告的退货说明函一份,证明被告的退货时间是2013年6月,退货产品是早期购买的产品,以及要求调换的产品,原告未同意;
6、原告针对被告的说明函所做的回复一份,证明被告退货的产品是2010年9月-2012年12月所发送的产品,其中有3批产品已过2年,1批产品已过1年,1批产品已过6个月。原告确认被告公司违反合同条款和契约原则,同意调换原告要求的货物,但是只能换货67,500元,被告未予答复;
7、合同一组(2010年-2012年期间),证明被告退货给原告的产品就在该组合同中,这些合同的货物原告已经交付被告,被告已经收到。被告已经基本付清2012年5月8日之前的货款,被告退货给原告不符合合同约定。
被告上海汇珏网络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欠款102,037元,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未开票,根据合同是货到先开票,不存在利息损失。另外的121,526.50元的货物在2013年6月5日已经退还原告,并且此部分货款超出诉讼时效,原告之前也未主张。
被告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退货的清单以及快递回执一组,证明原告确认收货,不是被告强行扔在原告公司门口。且这批货物从2013年退货至今,原告未提出过异议,已经是双方默认的事实。若原告现在一并主张该笔退货的货款,被告认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的合同相对应的货物收到了,但是对应这些合同仅剩下102,037元的货款未付,是因为原告没有开具相应的发票,财务无法付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被告没有发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认为这些合同对应的货物被告收到过,但退货2013年前都有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退货清单认可;快递回执的真实性不认可,未注明是退货。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提供的证据退货的清单以及快递回执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签订多份买卖合同或成品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快速连接器、冷接子等产品,并对价格、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交货,被告陆续付款。2013年6月,被告将价值121,526.50元的货物退回给原告。后双方继续进行交易,截止2016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037元。2016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对2013年6月退回的货物进行调换其他相应价值的货物,但原告未同意被告的调换方案,双方对调换货物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为货款的支付产生纠纷,故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23,563.5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所欠货款102,037元并无异议,故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对于双方争议的货款121,526.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6月已将货款121,526.50元的货物退回给了原告,原告收到退货后亦未向被告提出异议,直至2016年4月被告才又向原告提出将退货进行调换其他相应价值的货物,但双方未能协商成功,故被告退货已即成事实,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已退货的货款121,526.5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开具发票,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或成品采购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方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汇珏网络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宇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2,037元;
二、被告上海汇珏网络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宇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02,037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8元,减半收取计2,394元,由原告江苏宇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43元,被告上海汇珏网络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