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华晟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华晟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115执4283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MA05WYNH4),住所地天津宝坻节能环保工业区海关大楼224室。
法定代表人:张占雨,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中骏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4927470),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从保,总经理。
天津市**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骏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京0115民初182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天津市**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骏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224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279元、保全费2939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中骏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中骏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中骏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案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货款4224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279元、保全费2939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中骏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中骏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中骏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中骏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任爱平
审判员  刘云成
审判员  刘亚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戚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