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新骊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新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亮丽公司、被告亮丽广告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新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新骊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骊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路F-2B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穆一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行政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亮丽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亮丽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东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西安亮丽文化传播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亮丽广告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东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反诉被告)新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亮丽公司、被告亮丽广告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骊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亮丽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亮丽广告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骊公司诉称,2003年2月16日,原告新骊公司与被告亮丽公司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全彩大屏幕协议》约定,新骊公司以亮丽广告公司名义经营承包,而当时该广告公司尚未办理工商登记,其并不存在。而该公司的成立是由亮丽公司负责办理工商、税务、注册登记。同年11月18日,新骊公司与亮丽广告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依据该合同第四条,新骊公司与亮丽公司的经营委托期以经营手续接交日期计算,承包期三年。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完成后,新骊公司与亮丽公司在2003年11月25日办理了亮丽广告公司移交手续,该手续移交后,亮丽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内容给新骊公司承包的大屏幕提供电源专线,其违约行为给新骊公司造成损失,且供电义务人系亮丽公司,但该公司未正常提供供电义务,给新骊公司造成承包损失,原大屏幕场地承租人西安科艺美企业形象传播公司(以下简称科艺美公司)与供电方西安市青少年文化宫有纠纷,亮丽公司从科艺美公司承租过来时未将上述纠纷处理完毕,使我方再从亮丽公司手中承包经营中产生很大损失,该损失应由亮丽公司承担,亮丽广告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4年4月23日,亮丽公司、亮丽广告公司同时与新骊公司各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亮丽广告公司提出终止2003年11月18日新骊公司与亮丽公司的协议,由新骊公司同意,两份协议均约定,必须解决前期问题,后由亮丽广告公司董事长**就2003年11月25日至协议终止日补偿新骊公司17万元人民币,并出具欠条,由于二被告方的过错,导致我公司又支付场地租赁费20万元及人工福利、津贴、电费共计7.98万元。我公司在起诉前多次主动与二被告协商协议终止后的遗留问题,但二被告只答应解决,但却无诚意,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1、二被告返还原告2003年2月20日至2003年11月25日的经营承包金75万元;2、二被告赔偿2003年2月20日至2003年11月25日的大屏幕场地租赁费15万元;3、二被告赔偿2003年2月20日至2003年11月25日人员工资、津贴、电费共计7.98万元;4、二被告支付补偿金17万元;5、二被告承担2004年4月23日至起诉时的违约金13.039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亮丽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收取原告保证金71.5万元,而非100万元;2003年2月16日的《承包经营全彩大屏幕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2004年4月23日又是双方自愿解除该协议,原告的承包期为2003年2月20日至2004年4月23日,该协议约定,原告先交承包金我方才返还保证金;关于供电问题,由于原告不给场地所有人西安市青少年宫交电费,导致不能正常供电,原告诉求损失与我公司无关,且停电发生在元旦、春节期间,是原告不及时购电所致。协议约定的期限是2003年2月20日开始,并未从办理工商手续时开始,原告诉求返还承包金、赔偿损失无道理。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当庭提出反诉,请求原告支付我公司承包经营费及违约利息共计1336519.12元。
被告亮丽广告公司未出庭答辩。
反诉被告新骊公司辩称,亮丽公司诉称我方只交71.5万元不符合事实,应为100万元;协议约定承包经营起始日期为2003年11月25日,并非2003年2月20日;协议约定亮丽公司提供电源专线,而亮丽公司未按协议履行。请求法院驳回亮丽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骊公司与被告亮丽公司于2003年2月16日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全彩大屏幕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亮丽公司)负责亮丽广告公司的工商注册及税务登记,乙方(新骊公司)以亮丽广告公司的名义承包经营;第四条约定:为确保大屏幕的播出,甲方(亮丽公司)负责提供电源专线。第七条约定:合作双方签订的建屏合同款中甲方(亮丽公司)留置100万元的经营保证金(含质保金),第一年的经营期限从大屏幕正式运行之日起,到第二年的同月同日止,以后两年按此延顺。该款在乙方(新骊公司)每年上交100万元的经营指标后、甲方(亮丽公司)第一年及第二年各返还乙方(新骊公司)33万元,第三年甲方(亮丽公司)返还给乙方(新骊公司)34万元。2004年4月23日,原告新骊公司与二被告分别签订协议书,其中与亮丽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1、终止履行甲方(亮丽公司)和乙方(新骊公司)签订的自2003年2月20日至2006年2月19日为期三年的“承包经营全彩大屏幕协议”,双方均不构成违约行为。该协议的终止履行不影响大屏前期经营所发生的解决途径。2、大屏控制室的移交待以前经营争议问题妥善处理后,办理移交,期间费用由甲方(亮丽公司)承担,乙方(新骊公司)负责大屏控制室的设备完好及甲方(亮丽公司)广告的正常播出,甲方(亮丽公司)必须尽快解决前期问题。其中与被告亮丽广告公司签订的协议第2条约定:本协议由甲方(亮丽广告公司)提出,乙方(新骊公司)同意,终止履行亮丽广告公司和新骊公司签订的自2003年11月18日为期三年的“协议书”,双方均不构成违约行为。该协议的终止履行不影响大屏前期经营所发生的解决途径。第4条约定:大屏经营的相关手续,双方尽快办理交接(但大屏控制室的移交待以前经营争议问题妥善处理后办理移交,期间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大屏控制室的设备完好及甲方广告的正常播出)。甲方(亮丽广告公司)必须尽快解决前期问题。原告新骊公司与被告亮丽广告公司于2003年11月18日签订一份关于2003年2月16日原告新骊公司与被告亮丽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全彩大屏幕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协议,其中第4条:经营委托期以双方经营手续接交之日计算。原告新骊公司按2003年2月16日《承包经营全彩大屏幕协议》第7条约定,在原告新骊公司与被告亮丽公司大屏制作合同中留置100万元作为经营保证金。2003年11月25日,被告亮丽广告公司向原告新骊公司交接该公司工商执照、公章、广告许可证等法定手续,原告新骊公司实际开始承包经营,至2004年2月24日,共计3个月,应向被告亮丽公司支付承包经营费25万元,并承担场地租赁费5万元,共计30万元。原告新骊公司实际给科艺美公司交付全年场地租赁费20万元。2003年11月25日至2004年2月24日期间,由于被告亮丽公司不能给大屏供电达25天,使原告新骊公司不能正常经营,被告亮丽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亮丽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7月15日向原告新骊公司法定代表人穆一经承诺补偿17万元。2003年8月11日被告亮丽公司给原告新骊公司出具便函内容为:亮丽广告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代码证、公司开户行及银行账号已全部办理完毕,具备正式营业的条件,请贵公司于3日内派专人进行交接确保亮丽广告公司的正常经营。
以上认定事实,有《承包经营全彩大屏幕协议》一份、原告新骊公司与二被告终止协议书各一份、证人证言一份、购电证明一份、西安百益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新骊公司终止联营合同通知书一份、原告新骊公司与西安百益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经济活动及财务结算报告》一份、被告亮丽公司与科艺美公司签订的《竖立大屏幕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新骊公司给被告亮丽公司传真函一份、被告亮丽公司便函一份、原告新骊公司付场地租赁费证明一份、被告亮丽广告公司移交清单五页、原告新骊公司与被告亮丽广告公司依照原告新骊公司与被告亮丽公司签订的关于《承包经营全彩大屏幕协议》第一条之约定而达成的协议一份、工商档案4页、被告亮丽公司《证明》一份、原告新骊公司替被告亮丽公司垫付经济损失费支票存根、收款收据各一份(一页)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亮丽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全彩大屏幕协议》及与二被告签订的解除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亮丽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移交广告经营相关手续应承担违约责任。从全面证据分析,原告已向被告亮丽公司履行交纳100万元的经营承包金,被告亮丽公司提出仅收到原告经营承包金71.5万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亮丽公司未按约定正常向原告承包的大屏幕供电也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已付全年20万元的场地租赁费,该费用原告应承担实际3个月的场地租赁费5万元。原告所主张二被告支付人员工资、津贴及电费7.989592万元的请求,鉴于与本案承包无直接法律关系,不予支持。被告亮丽公司主张原告新骊公司支付133,6519.12元经营承包费及违约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新骊公司与被告亮丽广告公司于2003年11月18日所签订协议内容是依据原告新骊公司与被告亮丽公司2003年2月16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全彩大屏幕协议》第一条而产生的,该协议内容已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被告亮丽广告公司无关,该亮丽广告公司不承担责任,且不享受权利,被告亮丽广告公司的行为应由被告亮丽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亮丽广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反诉原告)西安亮丽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新骊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承包金75万元,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被告(反诉原告)西安亮丽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新骊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场地租赁费15万元,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被告(反诉原告)西安亮丽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新骊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因不能正常供电及不能提供电源专线损失17万元,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4、被告(反诉原告)西安亮丽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新骊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0万元。
5、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安亮丽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6、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新骊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西安亮丽文化传播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7、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新骊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反诉原告)西安亮丽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员工资、津贴、电费7.989592万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021元(其中本诉费24246元,反诉费25775元)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新骊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反诉原告)西安亮丽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121元。(鉴于原告已预交24246元,被告西安亮丽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直付原告22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