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安宣民用爆破服务有限公司

宣城市安宣民用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山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1824民初121-1号
原告:宣城市安宣民用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学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云鹏,安徽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
法定代表人:章荣钢,经理。
原告宣城市安宣民用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山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本院的诉讼文书,故多次要求原告补充提供被告的相关资料,但原告至今也无法提供被告现在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无法提供被告的住所地等准确信息,致使本案的诉讼程序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主体资格难以确认且程序无法进行,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不明确之情形。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宣城市安宣民用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22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红 云
代理审判员 杨 美 华
人民陪审员 洪   叶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艳(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