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安宣民用爆破服务有限公司

安徽省绩溪泰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绩溪县东辰恒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宣城市安宣民用爆破服务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绩民二初字第00229-2号
原告:安徽省绩溪泰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舸,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晓峰,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绩溪县东辰恒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宣城市安宣民用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安徽省绩溪泰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绩溪县东辰恒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宣城市安宣民用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绩民二初字第00229号财产保全裁定,现因原告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告绩溪县东辰恒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两幢厂房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绩溪县东辰恒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位于安徽省绩溪县XX厂房两幢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许家永
审 判 员  江芳华
人民陪审员  汪云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保全错误的;
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