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1824民初121号
原告:宣城市安宣民用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学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云鹏,安徽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
法定代表人:章荣钢,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宣城市安宣民用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山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
审判员 程 红 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艳(代)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