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绩民二初字第00229号
原告:安徽省绩溪泰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舸,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晓峰,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绩溪县东辰恒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宣城市安宣民用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绩溪泰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绩溪县东辰恒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宣城市安宣民用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安徽省绩溪泰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名下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绩溪泰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绩溪县东辰恒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位于安徽省绩溪县XX的厂房两幢;
二、冻结被告绩溪县东辰恒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开户的账号为XXXX账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许家永
审 判 员 江芳华
人民陪审员 汪云义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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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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