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皖1824执7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绩溪泰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华阳镇龙川大道418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被执行人:宣城市安宣民用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西中心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安徽省绩溪泰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宣城市安宣民用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宣城市安宣民用爆破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宣城市安宣民用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有存款。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宣城市安宣民用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宣城鳌峰支行账号为340××××××××××内的存款305000元至绩溪县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方优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
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