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银民商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安德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区紫荆花商务中心E座1915室。
法定代表人王君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政宣,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青松视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171号。
法定代表人游鹤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学文,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艳荣,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安德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川青松视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安德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政宣与被上诉人银川青松视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学文、魏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供应户外全彩显示屏;甲方联系人方立,乙方联系人杨梅;合同价格16万元(不含税);交货地点为西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货物到达开封清点后支付4.4万元,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10万元,经试用30个工作日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1.6万元;自乙方申请验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安排验收并出具书面的验收报告给乙方,如发现质量不合格,乙方在三个工作日内给出书面回复并安排修复或更换。若甲方自收到乙方验收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无书面异议,又未出具书面验收合格证明的,视为甲方已经完成验收,乙方提供的产品无质量问题;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支付款项时,乙方同意自付款期限届满三个工作日内催告甲方付款,甲方逾期超过五个工作日的,每逾期一日需支付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给乙方。
2013年10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供应户外双色显示屏;甲方联系人方立,乙方联系人杨梅;合同价格95000元(不含税);交货地点为西吉县兴隆中学,超出5000元的航空运费由甲方支付;货物到达开封清点后支付28500元,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57000元,经试用3个工作日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9500元;甲方收到货后,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对产品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验收标准依据本合同条款规定和本合同附件所列技术规定,验收完毕后甲方出具书面验收合格证明给乙方;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支付预付款及合同相应款项的,使乙方受损的,甲方应赔偿乙方的损失,甲方每拖延一天需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一。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采购货物并进行安装。2013年11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000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公司员工方立出具验收单二份,分别记载:”西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全彩显示屏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可正常运行,验收合格”和”西吉县兴隆中学双色显示屏安装调试完毕,可正常运行,验收合格”。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11000元、运费1614元,违约金24950元(第一份合同为合同总价款160000元,每日1‰自2013年12月4日算至2014年5月4日计算150天,计算为24000元,第二份合同为总价款的1%即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显示屏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书面的验收单,载明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履行支付全额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提出”安装完毕后,没有经过被告的质量验收,故被告没有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的抗辩意见,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两份合同价格共计255000元,双方没有争议,扣除已付44000元,未付款项应确定为211000元。运费1614元,被告认可,予以确认。原告催促货款后,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至今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的违约金2495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宁夏安德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青松视讯有限公司货款211000元,运费1614元,违约金24950元,共计237564元。案件受理费4982元,减半收取2491元,保全费1747元,共计4238元,由被告宁夏安德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宁夏安德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两份”验收单”(证据二),其内容全部是由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书写的。在上诉人公司员工”方立”签字时,验收单上并没有写明”验收合格”的字样,”验收合格”是被上诉人之后填写上的。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递交的《通知》完全可以证实该产品未经验收的事实。由于无法完成验收,导致上诉人至今不能从建设方拿到工程款。根据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只有在被上诉人催告上诉人付款后逾期不予支付的,上诉人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向上诉人索要过欠款,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故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2、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义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银川青松视讯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诉请不明确且均不能成立,验收单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书写,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上诉人认为没有验收合格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上诉人说因为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合格证,导致发包方拒绝验收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一直催促上诉人付款,但是上诉人一拖再拖,没有完成付款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到货确认单》,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已经到达上诉人指定的安装地点,型号和质量均达到合格标准。
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到货确认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将P10户外全彩显示屏送到西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型号品牌完全和合同一致。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将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运送到上诉人指定的地点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验收单。上诉人认为验收单上”验收合格”是被上诉人自己加上去的,该验收单是对安装调试的确认不是对安装合格的确认。从庭审来看,该验收单是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书写,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从验收单这一名称来看,是对产品验收,而不是对产品的调试,上诉人认为验收单是对安装调试确认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确实向上诉人催要过欠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法证实其向上诉人索要过欠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2元,由上诉人宁夏安德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瑜
代理审判员 高卫国
代理审判员 解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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