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5民初3474号 原告:**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罗峰路**。 负责人:李新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市人,居民,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女儿),汉族,**市人,居民,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李新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1911.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矿渣清运服务的法人企业。从2012年左右开始,被告即从原告处承租带驾驶员的挖掘机和铲车为其承包的工程铲运矿渣。截止2020年3月24日,被告还有51911.2元的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成立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其主张自2012年左右开始为被告提供工程机械的劳务服务,此时原告尚未成立,故不存在主***的主体资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成立后在被告处承揽过工程。事实上,原告现任负责人李新葵的丈夫***自2013年3月开始与被告有工程机械作业方面的业务往来,被告与***进行合作时原告尚未成立,原告无权就公司成立前***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项向被告主***。被告与***的工程款项已结清,***某尚欠被告工程机械维修款。 原、被告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等。***与李新葵系夫妻关系,***于2019年7月31日因病死亡。原告提交了5份被告使用挖掘机、铲车记时明细,证明被告欠款51911.2元。该5张明细记载的业务分别发生在2013年2次、2014年1次、2017年1次3600元、2020年1次9216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份记时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2013年和2014年的欠款已付清,2017年的欠款3600元已付清,系用原告应给付被告的修车费抵顶了,2020年使用原告挖掘机未算账,使用26小时对,但单价应为每小时300元,其中被告给原告加油款1500元应从使用费中扣除。另原告提交了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办公室有一份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的记录,与原告提交的2017年的记时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该欠款也已用于抵顶了原告的修车费。被告提交了收条原件5份及复印件1份、收款收据1份,5份收条原件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4月17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58000元,1份收条复印件证明于2014年3月18日支付原告油钱10770元,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于2020年3月为原告支付加油款1344元。经质证,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6份收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收条中载明的金额、日期均与原告据以起诉的单据不具有对应性,且其中1***印件,无法证实被告已付款,另***已去世,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收款收据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登记成立,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与原告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原告主张的欠款51911.2元涉及的业务分别发生在2013年2次、2014年1次、2017年1次、2020年1次。本院认为原告2016年5月25日登记成立后的业务系原、被告之间所发生,之前的业务系***与被告之间所发生,原告仅有权就成立之后与被告发生的业务向被告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欠款3600元、2020年欠款921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2014年的欠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出具的收款条均形成于原告成立之前,不能证明清偿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被告主张2017年的欠款3600元已用原告应支付的修车费抵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2020年3月为原告垫付加油款1344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81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2816元。 二、驳回原告**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元,由原告**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元,被告***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冯淑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于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