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瑞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784民初5332号之一
原告永康市瑞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华丰西路100号C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隆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丹桂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永康市瑞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隆舜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6年7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康市瑞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30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5309元,由原告永康市瑞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晓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关莉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