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与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单商初字第867号
原告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鸿亮。
委托代理人杨海超。
委托代理人李云琪。
被告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苏成玉。
委托代理人张春梅。
原告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海超、李云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单县人民政府和相关单位共同研究决定,由原告参与建设、投资单县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2009年8月24日,单县人民政府委托被告(原名为单县建设管理局)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原告与单县建设管理局于2009年9月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了编制费金额和支付款项期限等内容。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可行性研究报告,被告未支付编制费,故要求被告支付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1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认可被告是受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的委托权限仅仅是签订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且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可行性研究报告,被告没有付款的义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单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单县建设管理局在单县开发区建设污水处理厂项目中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书。2009年9月3日,单县建设管理局与原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委托人(甲方)为单县建设管理局,受托人(乙方)为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就单县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的技术服务签订本合同;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工程基础资料,按照国家相关要求编制上述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在甲方提供完整基础资料后20个工作日完成报告,完成后向甲方提供12份文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可研报告编制完成评审会前,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可研通过评审会后5日内,甲方支付10%的尾款。
诉讼中,原告称其按合同约定提供了12份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6份交给单县招商局,其余6份于2010年3月16日交给单县水务局;其三次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未向其交付可行性研究报告,亦未向其催收欠款,被告没有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六份快递单显示其寄送的对象为单县人民政府、单县水务局和单县招商局。
另查明,单县建设管理局后更名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技术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单县建设管理局将单位名称变更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享有和承担。
单县建设管理局虽与原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书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明知单县建设管理局是在受委托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合同,单县建设管理局不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慧慧
审 判 员  李祥敏
人民陪审员  马 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