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沾化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沾河商初字第119号
原告沾化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延昌。
委托代理人刘德明、李福忠。
被告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鸿亮。
被告***。
被告甘超。
原告沾化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甘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沾化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福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甘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沾化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四万吨环氧氯丙烷废水处理工程中,购买原告的商砼作为工程使用,共计拖欠原告商砼款508792.90元。被告***、甘超作为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商砼款508792.90元及相应违约金。
被告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私刻我公司印章与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废水处理工程。现***私刻我公司公章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被告***也被司法机关采取了相关法律措施,正在追究其相关犯罪法律责任。因此,所欠原告商砼款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滨中商初字第150号案件中对此予以了确认。综上,本案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被告甘超负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做答辩。
被告韩超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9月份私刻被告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行政公章各一枚。2010年9月28日,被告***利用伪造的行政公章伪造委托书一份,并利用伪造的合同专用章与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3月13日,被告***又使用伪造的合同专用章及项目部章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用于了被告***在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相关工程。2014年4月16日,被告甘超与原告经结算,共计欠原告777306.5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欠款,至原告起诉前,尚欠508792.90元尚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甘超系父子关系。被告***在本案中签订合同所用公章已经被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伪造公章。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并经双方结算,应以双方结算的欠款数额支付欠款,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伪造被告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被告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超仅在与原告的对账单上面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甘超系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甘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付款期限不明,支付违约金时间点无法确定,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沾化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08792.90元;
二、驳回原告沾化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甘超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沾化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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