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成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22881号 原告: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路65号三层C3501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汇二街15号301(部位:301-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被告:**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高场镇高新社区金润产业园72栋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两被告**信息公司、**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信息公司向原告支付380567元;2.请求判令被告**信息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805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信息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股份公司对被告**信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金额暂计合共390567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9日,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与被告**信息公司签订《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政府采购货物类合同书》,采购编号:GPCGD17C500HG135F1,项目名称: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网络项目及视频会议优化改造(重招),约定合同总额为1359187元,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送货上门,税务局在签订合同并且收到被告**信息公司开具的发票后,税务局3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信息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70%,税务局在货物及安装服务验收合格且收到被告**信息公司开具的发票后,税务局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同时在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质保期及售后服务要求,约定合同的质量保证期(简称“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质保期内被告**信息公司对所供货物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期满后可同时提供终身(有偿)维修保养服务以及其他售后服务。被告**信息公司与税务局签订上述合同后,即于2018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案涉项目达成合作,原告协助被告**信息公司完成项目投标工作,并利用原告自身技术力量、项目经验、客户资源等方面的优势负责案涉项目工程的实施、设备采购,并提供全程的售后服务。原告与被告**信息公司在《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合作利益分配方式为双方按照在本次合作中的实际付出协商确定,并达成被告**信息公司按项目合同金额2%收取相应的利润,其余款项均由原告取得的约定。同时合同约定因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签订上述《项目合作协议书》并就利润分配问题达成合意后,原告即根据税务局与被告**信息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政府采购货物类合同书》以及《项目合作协议书》,由原告全面履行供应方相关合同义务,采购货物送至税务局指定收货地点,并完成安装及调试,税务局已经对项目进行验收,被告**信息公司并于2018年9月18日出具《验收报告》,目前案涉项目由原告继续负责提供售后服务。税务局根据合同约定已经足额向被告**信息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共计1359187元,但被告**信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合作款951436元,扣除被告**信息公司应取得的项目合同金额2%的利润后,被告**信息公司仍然拖欠原告380567元的合同价款。就此380567元款项,原告已经于2019年1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符合要求的发票,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信息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2021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欠款结算事宜进行对账,被告**信息公司确认上述欠款金额380567元,但仍不予支付,直至本案起诉之日,**技术有限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合作款。此外,被告**信息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股份公司为被告**信息公司的唯一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在案涉项目中负责全部工作,包括投标、采购、供货、售后服务等,根据合同约定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据双方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信息公司答辩称,一、**信息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全部货款金额951436元,**公司主张未付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和事实依据,应不予以支持。**信息公司仅就案涉项目与**公司签订了如下一份《采购合同》:2018年4月12日,**信息公司与**公司签订编号为GBD20×××32《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951436元,**信息公司已向**公司支付该951436元合同全款。综上,**公司主张未付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和事实依据,应不予以支持。二、案涉《采购合同》并无对律师服务费承担作出约定、且律师服务**并非必要的支出,故**公司主张**信息公司承担律师服务费并无合同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三、**股份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且其与**信息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应对**信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不应按四倍,违约金标准过高,应按一倍。 被告**股份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股份公司并非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备忘录的当事方,不应被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备忘录可知,答辩人**股份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方,**信息公司与**公司之间因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应将答辩人**股份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二、**股份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信息公司的财产,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不应对**信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份公司虽为**信息公司的唯一股东,但两公司财产、财务各自独立。根据**股份公司提交的**信息公司2018-2019年度审计报告、**股份公司2018-2019年审计报告显示,**股份公司与子公司**信息公司的财务报表各自制作、且该等审计报告经有具备资质的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做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信息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足以证明其与股东**股份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信息公司委托北京浩清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下称“浩清会计师事务所”就**信息公司2018年至2020年期间与公司股东财产是否存在混同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浩清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审计**信息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依法作出《**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至2020年财务状况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第五点“审计评价”载明:“**信息公司2018年至2020年财务状况,财务收支活动基本遵循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信息公司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明晰,公司独立核算未发现与股东(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不明性质的资金往来,公司和股东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形。因此,**股份公司与**信息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此外,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的(2021)粤01民终2370号《民事判决书》也经审查后最终认定**股份公司与**信息公司两家公司之间的财产各自独立,并未发生财产混同情形,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综上所述,答辩人**股份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方,且**股份公司和**信息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被答辩人将**股份公司列为同案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有鉴于此,为维护答辩人**股份公司的合法权益,答辩人**股份公司特向法院作出答辩,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事项,依法维护答辩人**股份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与被告**信息公司签订《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政府采购货物类合同书》,采购编号:GPCGD17C500HG135F1,项目名称: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网络项目及视频会议优化改造(重招)(下称“案涉项目”),约定合同总额为1359187元,合同总额包括设计、安装、调试、培训、质保期服务等,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送货上门,税务局在签订合同并且收到被告**信息公司开具的发票后,税务局3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信息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70%,税务局在货物及安装服务验收合格且收到被告**信息公司开具的发票后,税务局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同时在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质保期及售后服务要求,约定合同的质量保证期(简称“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质保期内被告**信息公司对所供货物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期满后可同时提供终身(有偿)维修保养服务以及其他售后服务。被告**信息公司与税务局签订上述合同后,即于2018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案涉项目达成合作,原告协助被告**信息公司完成项目投标工作,并利用原告自身技术力量、项目经验、客户资源等方面的优势负责案涉项目工程的实施、设备采购,并提供全程的售后服务。本次合作项目顺利通过验收后,对有关利益,由双方按在合作中的实际付出协商确定,具体以双方最终确定的方式为准,协议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项目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赔偿,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合作备忘录》约定,被告**信息公司按合同金额2%收取相应的利润,项目中如发生资金占用情况,按2%/月收取。 **信息公司就案涉项目与**公司签订编号为GBD20×××32《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951436元。但是,**信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项目还有其他供货商提供货物及服务。双方签订上述《项目合作协议书》并就利润分配问题达成合意后,原告即根据税务局与被告**信息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政府采购货物类合同书》以及《项目合作协议书》,由原告全面履行供应方相关合同义务,采购货物送至税务局指定收货地点,并完成安装及调试,税务局已经对项目进行验收,被告**信息公司并于2018年9月18日出具《验收报告》,目前案涉项目由原告继续负责提供售后服务。税务局根据合同约定已经足额向被告**信息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共计1359187元,但被告**信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合作款951436元,扣除被告**信息公司应取得的项目合同金额2%的利润后,被告**信息公司仍然拖欠原告380567元的合同价款。涉案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为每月2%,但同时又有违约承担合同总金额即1359187的10%的约定。 原告为处理涉案纠纷支付律师费10000元。 被告**信息公司为一人公司,但其股东**股份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两公司财产系独立且分开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公司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备忘录、《中标通知书》《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政府采购货物类合同书》、设备移交清单、验收报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式报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谈话录音及文字记录(**公司工作人员与**公司工作人员之间)、微信朋友圈(**)、微信聊天记录(**与***)、QQ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信息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编号:GBD20×××32)、银行转账流水,被告**股份公司提交的**信息公司2018、2019年度《审计报告》、**股份公司2018、2019年度《审计报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至2020年财务状况《专项审计报告》(第H21Z150082号)、(2021)粤01民终23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信息公司所签订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案涉税务局项目已完工并取得到验收,**信息公司收到税务局全部款项后应当依照上述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相关款项。**信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为案涉项目的全部履行从其他供货商处采购货物或服务,至于**信息公司主张其只与原告签署过一份案涉编号为GBD20×××32的合同,签订合同的主动权在**信息公司手中,没有就协议书涉及全部内容继续签订合同并不能改变原告已就案涉合作协议书提供全部货物及服务的事实,**信息公司理应支付尚欠款项380567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案涉项目早已通过验收,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合同总金额的10%即135918.7元为限。 关于律师费承担问题,有合同约定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股份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信息公司的财务是独立且分开的,依法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805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0567为基数,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135918.7元为限); 二、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9元,由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一:本案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