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逸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逸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19740号 原告:广州逸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翰景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旻蔚,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汇二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广州逸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芸公司)与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逸芸公司的委托诉讼****旻蔚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逸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15759元并支付违约金994428元,以上共计201018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防火墙、网络审计、漏洞扫描等一系列产品。2018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防火墙1”4台、“网络审计”2台、“4A审计”2台、漏洞扫描2台、“网闸”2台、“配置核查系统”2台、“日志审计系统”2台、“交换机”2台,合计价款为2112222元。原告为履行《采购合同》,分别向广州明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方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蕴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了被告所需的全部货物,并且向以上三公司全额支付了货款。以上三公司将被告所需的全部货物送达至被告指定的收货方“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南海数据中心”,收货方向被告出具了三份验收报告,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货物全部通过了收货方的验收。被告采购的全部货物送达后,被告于2018年10月24日以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96463元,并依约向被告开具了该部分货款的发票,但剩余货款1015759元拖欠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根据《采购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的0.1%的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994428元(979天*0.1%/天*1015759元)。综上,原告依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全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贵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逸芸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逸芸公司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中标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开招标采购的数据中心互联网完善项目。因项目采购需要,2018年8月9日,**公司(需方)与逸芸公司(供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公司采购“防火墙1”4台、“网络审计”2台、“4A审计”2台、漏洞扫描2台、“网闸”2台、“配置核查系统”2台、“日志审计系统”2台、“交换机”2台,合计价款为2112222元人民币。供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30天内将产品运送至需××指定地点(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南海数据中心)并经需方验收合格。双方合同签订后,供方提供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供方应按本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的时间将产品运送至需方指定地点,本合同项下产品送达交货地点安装调试完成并经需方验收合格,供需双方5个工作日内办理结算,并在结算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需方付清合同全款给供方。需方应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货款,如需方未能按时支付则每逾期一天应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0.1%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 逸芸公司为履行与**公司的《采购合同》,分别与广州明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方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蕴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了**公司所需的全部货物。以上三公司将**公司所需全部货物送至**公司指定地点“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南海数据中心”,广东省税务局出具的三份验收报告显示,**公司与广东省税务局共同确认于2018年8月10日通过到货验收,于2019年5月30日通过试运行验收,于2019年6月16日通过项目最终验收。 逸芸公司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112222元,**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支付款项1096463元,余款1015759元未付。逸芸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逸芸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绿盟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合同》、《国家税务总局广东数据中心互联网区安全项目合同》、《中标通知书》、《项目合同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付款回单、《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数据中心互联网区完善项目验收报告》等证据及逸芸公司在庭上的**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逸芸公司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公司未举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逸芸公司在本案中的举证已能就**公司尚欠逸芸公司货款1015759元的待证事实形成高度盖然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逸芸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该款项,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公司逾期未支付款项已逾合理期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公司与广东省税务局共同确认于2018年8月10日通过到货验收,于2019年5月30日通过试运行验收,于2019年6月16日通过项目最终验收。故应该以项目最终验收时间即2019年6月16日作为**公司与逸芸公司验收合格时间,往后再加15个工作日,应该从2019年7月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2.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逸芸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在无实际损失作为基础供本院参考的情况下,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认定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综合认定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从2019年7月8日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止,共计为736天,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为373799元(1015759元*736*万分之五/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逸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0157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73799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逸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1元,由原告广州逸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32元,由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鑫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