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应用声学研究所

杭州应用声学研究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杭江执异字第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杭州应用声学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崔晓文。
申请执行人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可学。
被执行人浙江浙基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浩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钜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浙基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追加了案外人杭州应用声学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五研究所)(以下简称七一五所)}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划拨了其银行存款2660万元。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体庭进行公开诉讼审查,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七一五所称,你院(2012)杭江商初字第157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单位协助执行下列项目“请协助冻结(停止支付)应支付给浙江浙基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26600000元,具体数额以你公司财务核实为准。”我单位应支付给浙江浙基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零元,且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载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二百二十二条的法律规定错误。我单位于2013年2月7日、3月8日支付给浙基公司款项是返还给浙基公司其垫付的土地款及利息,与你院要求协助执行的工程款无关。我单位与浙基公司关于闲林科技新村专用房项目是委托代建关系,我方应当向浙基公司支付的款项系代建费。现双方对代建费尚未进行结算,因此暂无款项需支付给浙基公司。闲林科技新村专用房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均由我方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你院(2013)杭江执民字第2161-1号执行裁定使用的法律条文也是错误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请求裁定撤销你院(2013)杭江执民字第2161-1号执行裁定并将2660万元归还我单位。
申请执行人中钜公司认为,异议人对工程款的理解有错误,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中所指的工程款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凡是与工程有关的款项都可以叫工程款。异议人与浙基公司发生了委托代建关系,实质就是建筑工程关系,将其中的款项往来定性为工程款并无不妥。因此江干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异议。
被执行人浙基公司认为,我公司与异议人之间不存在工程款往来,只存在土地款及利息和代建费往来。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中钜公司与被告浙基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13年2月5日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向本案异议人七一五所送达了(2012)杭江商初字第1577-1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七一五所协助执行下列项目“请协助冻结(停止支付)应支付给浙江浙基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26600000元,具体数额以你公司财务核实为准。”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根据中钜公司的申请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中本院发现七一五所分别于2013年2月7日、3月8日向浙基公司共计支付了人民币191254764.5元。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杭江执民字第2161号追款通知书,责令七一五所于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2660万元。但七一五所逾期未追回。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杭江执民字第2161-1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了七一五所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七一五所的财产在2660万元范围内予以强制执行。该裁定于2013年12月2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送达于七一五所。同日本院依据该裁定扣划了七一五所银行存款人民币2660万元。
同时查明,2011年9月28日,异议人七一五所等七单位与浙基公司签订了《闲林科技新村专用房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一份,双方就闲林科技新村专用房项目代建事项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关约定。2012年3月5日浙基公司又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闲林科技新村省直专用房一期A区工程由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2013年1月18日异议人七一五所等七单位与浙基公司签订了《闲林科技新村专用房项目委托代建合同》提前终止协议书一份,双方终止代建关系,对浙基公司已投入该代建工程的资金土地款人民币13000万元、前期开发费用人民币7835792.52元、建安工程费用人民币322万元、利息人民币50198972元予以确认。并约定该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由七一五所等七单位支付浙基公司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91254764.5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保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工程款“一词应作广义的解释,而非如异议人般作狭义解释。本案中保全的财产系被执行人对异议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异议人在明知本院保全了该财产的情况下,仍以“该款项非工程款系垫付土地款及利息”为由将到期债权全部支付给被执行人,此举有协助被执行人规避执行之嫌。关于本院(2012)杭江商初字第157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上的法律条款虽有不当,但相应保全裁定上的法律条款正确,该瑕疵不足以影响保全措施的效力。异议人擅自履行保全的财产,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理应在擅自履行的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据此裁定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第6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应用声学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五研究所)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辛
人民陪审员  李艳
人民陪审员  施剑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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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王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