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

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民提字第002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金山大道46号。
法定代表人:王保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彦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2年1月21日出生,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唐义平,男,汉族,1969年8月25日出生,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鑫,男,汉族,1968年7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一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11日出生,住潢川县。
一审被告:谢元成,男,汉族,1964年8月24日出生,住潢川县。
再审申请人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谢元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90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艾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彦杰、王艳丽,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义平、李鑫,一审被告***、谢元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8日,***起诉至潢川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艾农公司、***、谢元成赔偿其损失601086元。
潢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3月至5月期间,***从***销售部分两批购买了计81袋由代理商谢元成经销的艾农公司生产的“立高”牌复合氮肥,用于施用花树追肥,施用后出现树木大面积死亡和茎杆糜烂等损伤,***分别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实该化肥有质量问题,且是造成树木死亡或损伤的原因,1、购买化肥证明条据,2、土地承包经营合同,3、工商局原检验报告及检验标准,4、工商局及信访局相互回函未能复检的依据,5、施用肥料前后树木生长的比对照片16张,6、司法鉴定依据的氮肥行业标准及复合肥国家标准,7、司法鉴定结论书及损失评估报告,8、评估证据保全公证书,9、直接损失相关法定票据一组;购买证明条据及施用肥料过程***予以认可。2014年5月26日,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2014)第2945号脲氨氮肥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结论,按标准HG/T4214-2014《脲铵氮肥》判定该化肥“总氨”、“尿素态氮”等含量不符合以上标准要求,“中、微量元素硫、铁、锌、硼”的含量均不符合产品包装上的标明值,“铵态氮”的含量符合以上标准要求。“氯离子”含量符合产品包装上的标准值,检验结果为64.6%。2014年7月20日,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2014)第4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的损伤、死亡花木的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的资产损失额为554636元。
潢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所购产品系艾农公司生产的“立高”牌复合氮肥,按照该类产品国家标准及其行业标准规定,氯离子含量的标注。当复混(合)肥中氯离子的含量大于3.0%时,应在包装物上标明“含氯”,以避免对忌氯作物造成伤害;凡未在包装容器上标明“含氯”的,其氯离子的含量不得超过3.0%。因此无论单一肥料还是多元肥料其产品中氯离子含量只要超出3.0%,均应该标注清楚为低氯、中氯、高氯,未标注者均为低于3.0%的产品;作为该产品在未能标注清楚且其氯离子实际含量远远超出标准20多倍的情况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树木死亡及茎杆糜烂的主要原因,应有条件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理论,艾农公司的产品使用与***受损害的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应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树木损失未能尽到及时有效的控制和诊治,对损失扩大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艾农公司在该起纠纷中仅证明自己的产品氮含量合格,对产品中氯离子含量未予标注,对于氯离子的含量超标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未提出证据,对该损害后果系***非正常使用或错误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艾农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潢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一、艾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的树木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其554636×80%=443708.8元。本案的司法鉴定费7000元、评估费5000元及证据保全费4300元,由艾农公司承担。二、驳回***对***、谢元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510元,由艾农公司承担8000元,***承担1510元。
艾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一致。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果木的损害结果与撒播艾农公司生产的肥料有无因果关系。二、一审程序是否适当。三、一审判决作出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为证实其果木系撒播由艾农公司生产的肥料而发生树木死亡及茎杆糜烂等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工商局检验报告、工商局及信访局之间的互函,购买化肥的票据、施肥前后的对比照片等证据,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了潢川县工商局查封的“立高复合氮肥”后,出具了(2014)第2945号脲氨氮肥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购产品系艾农公司生产的“立高”牌复合氮肥,按照该类产品国家标准及其行业标准规定,氯离子含量的标注,当复混(合)肥中氯离子的含量大于3%时,应在包装物上标明“含氯”,以避免对忌氯作物造成伤害;凡未在包装容器上标明“含氯”的,其氯离子的含量不得超过3%。因此无论单一肥料还是多元肥料其产品中氯离子含量只要超出3%,均应该标注清楚为低氯、中氯、高氯,未标注者均为低于3%的产品;作为该产品在未能标注清楚且其氯离子实际含量超标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艾农公司的产品使用与***果木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艾农公司应对该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查,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认定***对树木损失未能尽到及时有效的控制和诊治,对损失扩大应负一定责任,判决艾农公司与***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艾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510元,由艾农公司承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艾农公司称:1、原审判决认定艾农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和违反国家标准缺乏依据;2、一审对***损失的评估错误且没有依据;3、原审判决适用自由裁量权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和谢元成共同称,艾农公司产品是合格的,没有出现过大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产品存在缺陷是构成产品责任的必备要件,但是该法对于产品存在缺陷的含义未明确规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可见,所谓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安全性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安全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不是其他标准。本案中应当针对该专门性问题,即涉案产品是否存在安全性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安全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鉴定,进而确定涉案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但是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内容,仅是根据当事人申请对涉案产品中的6种元素(氯、氮、锌、硼、硫、铁)的含量及是否符合脲铵氮肥标准(HG/T4214-2011)进行了鉴定,在鉴定意见中仅表述各种元素是否符合相应标准和产品包装标识,既未说明本案产品是否应当适用该标准,也未指出该产品因不符合该标准而是否具有安全性不合理危险,是否会对农作物造成伤害或有可能产生何种不良后果,故该鉴定意见和本案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综上所述,原审对涉案产品是否属于缺陷产品的基本事实未审理判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规定,本案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及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潢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关 波
审 判 员  牛建华
代理审判员  王德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