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103民初3487号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宏涛,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跃伟,该社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军胜,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保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郾城供销社)与被告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农肥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郾城供销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跃伟、闫军胜,被告艾农肥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银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郾城供销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返还原物;二、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2017年、2018年三年租金141000元及租金计算至租赁物交还完毕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判决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10日,漯河市郾城区棉麻公司与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郾城区棉麻公司将位于郾城区黑龙潭乡半截塔村金山大道西侧黑龙潭乡工业园棉花加工厂车间及车间场地及附属物出租给艾农肥业公司使用并负责管理。租期为2008年8月10日至2016年7月31日。约定租金每年40000元。”2011年8月3日,漯河市郾城区供销合作社与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租赁协议,协议内容为向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征收地上附属物部分租金,每年肆万柒仟元整,每年于7月1日前向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收取。自2010年之后,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艾农肥业公司辩称:1、郾城供销社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与郾城供销社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郾城棉麻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已经破产并在工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3、郾城棉麻公司附属物所占用的土地,被告在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公开挂牌交易时已竟得,并取得国用土地使用权证书,该公司的附属物在被征用的土地范围内,被告没有义务再向原告交纳附属物租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0日,被告艾农肥业公司与漯河市郾城区棉麻公司(以下简称郾城棉麻公司)签订一份《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郾城棉麻公司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大道西侧黑龙潭乡工业园(郾城区棉麻公司黑龙潭棉花厂院内)棉花加工车间、车间场地及附属物进行经营;租赁期限自2008年8月10日至2016年7月31日;租金每年40000元。后郾城棉麻公司申请破产还债,2010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08)郾破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以“债务人财产已分配完毕,职工已安置妥当”为由,终结本案的破产程序。2010年5月7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郾城棉麻公司的申请和法院的破产裁定,注销了郾城棉麻公司营业执照。郾城棉麻公司破产后,原告郾城供销社作为郾城棉麻公司的主管部门代管郾城棉麻公司的资产。2011年8月3日,郾城供销社与艾农肥业公司签订一份《补充租赁协议》,内容为:“一、甲方(郾城供销社)同意将原郾城区棉麻公司在黑龙潭厂的所有资产,主要包括车间,临街两层小楼,仓库等,租赁给乙方(艾农肥业公司),由于该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甲方同意以乙方为主体办理土地征收。土地征收手续办好后,附属物租赁期按原郾城区棉麻公司与黑龙潭乡签订租地期限。二、甲方仅向乙方征收地上附属物部分的租金,每年肆万柒仟元整,每年于7月1日前向乙方收取。三、乙方有义务维护该资产,如需改造,须事先争取甲方同意方可施工,由此形成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四、乙方在租用期应合法经营,保护资产安全,因经营不当、违法经营活动及资产安全、生产安全事故等造成一切费用,后果一切责任纠纷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五、租赁到期后,该资产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六、协议一式四份。甲、乙、监督机关各执一份,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到2015年,2016年后的租金未交纳。
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艾农肥业公司通过漯河市国土资源局挂牌交易竟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但艾农肥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他租赁物加工车间、临街两层小楼、仓库等取得所有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征收部门对该租赁物进行了补偿。
再查明:2006年6月20日,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政府与郾城棉麻公司签订一份《用地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郾城棉麻公司租用涉案的土地,租赁期限从2006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6止。
本院认为,郾城棉麻公司终结破产程序后,郾城供销社作为其主管部门代管棉麻公司的资产,其有权代为棉麻公司行使民事权利,即郾城供销社是本案适格的民事主体。郾城供销社与艾农肥业公司签订的《补充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附属物租赁期同郾城棉麻公司与黑龙潭乡政府签订租地期限,而郾城棉麻公司与黑龙潭乡镇府签订的用地合同约定土地租赁期限至2021年8月26日,故被告还应向原告交纳2016年后的租赁费,本院对原告请求的2016年、2017年、2018年租赁费141000元(47000元×3年)及租金计算至租赁物交还完毕之日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判决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不侵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抗辩“被告已竟得郾城棉麻公司的附属物,没有义务再向原告交纳附属物租金”未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漯河市郾城区供销合作社租赁费141000元(租赁费给付至租赁物交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