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1民终1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阳县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汤顺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军,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金山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保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河南金山化工集团。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玉琛。
上诉人河南省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原审原告河南金山化工集团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121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军及上诉人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银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河南金山化工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121民初1007号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481258元以及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32000元;2、由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给上诉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由于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其两年内使用氯化铵数量远远低于6万吨,致使河南省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预期利润减少7481258元,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应当判决予以支持。2、一审法院漏判租金的利息,应当予以纠正。
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121民初1007号判决书第一项,依法驳回河南省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4万元租金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河南省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诉讼程序违法,漏列或错列当事人。河南金山化工集团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诉讼权利和能力,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其母公司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让其参与诉讼,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不存在拖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对交付厂房及交付租金的义务约定了履行顺序。因此,河南省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将厂房建设完毕交付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使用前,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有权依据协议不予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3、根据协议约定,每平方40元的基础是交付厂房5000平方米,而河南省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厂房1930平方米,其形成的规模根本无法达到预期的产出,故按照40元每平方米支付租金的依据不充分。
河南省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
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已经为河南省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多计算了一个月的租金。事实上河南省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8月底已经开始在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内外修路,导致公司不能正常生产使用厂房,租金应当计算至2015年8月底。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共计334532元,除去已支付的租金及保证金共计20万元,下欠租金为134532元。2、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河南省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交付5000平方米厂房,违约在先,其要求支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3、双方没有约定延期交纳租金的违约责任。3、河南省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内容,给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4、河南省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赔偿预期利润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两年内氯化铵合计用量不到6万吨的直接原因是河南省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5000平方米厂房,这导致了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无法按照计划安装机器设备,生产量减少必然导致所需原材料的减少。其次,根据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两年来使用原材料数量的推断,如果提供了5000平方米的厂房,用料量不低于6万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限期腾房,赔偿原告预期利润损失7481258元,缴纳租金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损失172035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河南金山化工集团签订合作框架协议,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入驻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业园区。协议约定:一、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以租赁形式向乙方提供挤压造粒项目所需要的土地和厂房;2、甲方负责提供乙方所需的办公场所(暂定50平方米);3、甲方交付的厂房和仓库做到水电路三通;4、。二、乙方责任。三、甲乙双方约定1、甲方交付乙方使用的厂房:库房3500平方米,厂房1500平方米(包含配电室、维修车间及杂物间,具体标准双方协商并以图纸为准)。上述厂房由甲方投资修建并以租赁形式交付乙方使用,租金标准按年度结算,前三年优惠为每年每平方米40元,以实际租赁面积为准,租金从交付厂房之日起开始核算,并一次性交清;2、甲方承诺在签订协议11月底以前将乙方需要的厂房建成并交付乙方使用;3、散装氯化铵出厂价格约定,按照河南省批量出厂价每吨下浮25元;4、如乙方在两年内氯化铵合计用量低于6万吨,甲方有权提前无条件终止协议并收回厂房;5、协议签订10日内,乙方需支付10万元保证金,待甲方厂房建设完毕交付乙方使用后,保证金退还或者低作部分租金;6。;7、。;8、。四、违约责任。五、不可抗力。;六、合作期限协议有效期从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8月25日。七、其他。协议签订后,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给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保证金10万元,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建设厂房、库房共计1930平方米,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安装设备后于2011年5月开始生产,在生产过程中,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给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租金10万元。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矛盾,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收到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诉状后,另案起诉,形成本案。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表示协议已经终止,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已经将其生产设备自行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金山化工集团签订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河南省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协议的实际履行人,应对因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对协议已经终止,厂房已经返还,截止2015年8月底,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租金14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损失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三.1约定了原告应交付的厂房、库房面积为5000平方米,但该条同时约定租金为每年每平方米40元,以实际租赁面积计算。合作框架协议三.4虽然约定,如乙方在两年内使用氯化铵合计用量低于6万吨,甲方有权提前无条件终止协议,但该约定应该是基于厂房面积5000平方米的生产规模计算,而且该约定只是赋予原告提前终止协议的权利,而不是请求赔偿损失的约定,况且从原告交付1930平方米厂房开始,到双方发生争议终止协议,双方既未对此提出书面异议,也未通过相关部门进行处理,而且双方认可的租金数额也是按照实际交付的厂房面积计算,对此,应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协议约定进行了变更。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没有达到合同约定使用氯化铵的数量而产生的预期利润损失7481258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14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利息,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4万元。二、驳回原告河南金山化工集团、河南省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373元,由原告河南省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0元,被告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负担5373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理由,因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实际交付的厂区面积与约定不一致,在履行合同中计算租金的数额亦是按照实际交付的厂房面积计算。因此,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因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没有达到合同约定使用氯化铵的数量而产生的预期利润,既无事实依据,又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其所主张的租金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于谁违约各执一词,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各自均有不当之处,一审对于租金利息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主张理由,虽然河南金山化工集团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是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并无不当,且作为实际责任主体的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对于租金的认定的问题。一审时,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认可按照合伙协议计算到2015年8月底产生的租金数额为14万元,且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三.约定租金为每年每平方米40元,以实际租赁面积计算。因此,一审判决14万租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严重违法之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493元,由上诉人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393元,由上诉人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林晓光
审判员 翟朝飞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