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

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4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柿园王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保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斌,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汤顺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南金山化工集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0号楼广发大厦23层。
负责人:杨玉琛。
一审被告: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杨玉琛。
再审申请人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及一审被告河南金山化工集团、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1民终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艾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金大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厂房、库房面积,应当赔偿给艾农公司因生产量减少而造成的利润损失62.83万元。(二)金大地公司提前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当赔偿给艾农公司造成的损失并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生效判决以金大地公司的修路行为不会必然导致双方协议终止履行为由,对艾农公司主张的利润损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三)金大地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给艾农公司造成的可得利润损失352.34万元、固定资产损失132万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综上,艾农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艾农公司和河南金山化工集团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金大地公司应交付的厂房、库房面积为5000平方米,租金每平方米每年40元,以实际面积计算,金大地公司虽实际交付1930平方米厂房,艾农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双方计算、支付租金的数额也是按照1930平方米计算,故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对该约定进行了变更,对艾农公司所主张的该项利润损失62.83万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艾农公司与金大地公司在原审中,均表示协议已经终止,艾农公司也已经将其生产设备自行拆除,且艾农公司在原审中未提起2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故该项请求不予审查。(三)艾农公司主张金大地公司的修路行为导致其不能生产,造成可得利益损失352.34万元、固定资产损失132万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生效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春娥
审判员  李百福
审判员  辛季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琪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