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1民终1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金山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阳县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汤顺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山化工集团。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号楼。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121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金山化工集团及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判决第一项,由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金丈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上诉人该项损失;2、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其他损失5716060.06元。3、上诉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有错误。原审中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为609.16万元,但原审做出审查的诉讼标的金额为582.16万元,漏列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2、原审法院判决的承担责任的主体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认定双方变更了合同的约定,属对事实的认定无依据。4、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及擅自终止合同,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上诉人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时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损失3689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修建的道路费用由上诉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因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4月30日未及时交付厂房及做到三通给原告造成的不能如期开工损失61.49万元。2、判令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因被告未如约交付原告所需的厂房、库房,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所造成的经济利润损失62.83万元。3、2015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不能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润损失325.34万元。4、原告自修临时道路损失0.5万元。5、被告提前终止合作框架协议,给原告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132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原告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河南金山化工集团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原告入驻被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业园区。协议约定:一、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以租赁形式向乙方提供挤压造粒项目所需要的土地和厂房;2、甲方负责提供乙方所需的办公场所(暂定50平方米);3、甲方交付的厂房和仓库做到水电路三通;4……。二、乙方责任……三、甲乙双方约定1、甲方交付乙方使用的厂房:库房3500平方米,厂房1500平方米(包含配电室、维修车间及杂物间,具体标准双方协商并以图纸为准)。上述厂房由甲方投资修建并以租赁形式交付乙方使用,租金标准按年度结算,前三年优惠为每年每平方米40元,以实际租赁面积为准,租金从交付厂房之曰起开始核算,并一次性交清;2、甲方承诺在签订协议:11月底以前将乙方需要的厂房建成并甲方乙方使用;3、散装氯化铵出厂价格约定,按照河南省批量出厂价每吨下浮25元;4,如乙方在两年内氯化铵合计用量低于6万吨,甲方有权提前无条件终止协议并收回厂房;5、协议签订10日内,乙方需支付10万元保证金,待甲方厂房建设完毕交付乙方使用后,保证金退还或者低作部分租金;6、……;7、……;8、……。四、违约责任……。五、不可抗力……;六、合作期限协议有效期从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8月25日。七、其他……。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给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保证金10万元,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建设厂房、库房共计1930平方米,原告安装设备后于2011年5月开始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9月1日给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租金10万元。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矛盾,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表示协议已经终止,原告也已经将其生产设备自行拆除。
再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评估,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1曰作出豫价评估(2017)舞阳法院0101司法鉴定结论书,评估结论为1、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4月30日未及时交付厂房及做到三通给原告造成的不能如期开工损失61.49万元;2、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因被如约交付原告所需的厂房、库房,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造成的经济利润损失62.83万元;3、2015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因原告原因造成不能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润损失325.34万元;4、原告自修临时道路损失0.5万元;5、被告起终止合作框架协议,给原告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13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山化工集团签订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被告河南省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协议的实际履行人,应对因协议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表示协议已经终止,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损失问题,根据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豫价评估(2017)舞阳法院0101司法鉴定结论书,原告的损失共计五项,分别为:1、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4月30曰未及时交付厂房及做到三通给原告造成的不能如期开工损失61.49万元;2、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因被告未如约交付原告所需的厂房、库房,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所造成的经济利润损失62.83万元;3、2015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因原告原因造成不能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润损失325.34万元;4、原告自修临时道路损失0.5万元;5、被告提起终止合作框架协议,给原告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132万元。对于第一项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三.2的约定,被告交付厂房的时间应为2010年11月30曰之前,现原告主张被告交付厂房的时间是2011年5月1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是按照约定时间交付的厂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由于双方基于当时合作的良好关系,对厂房交付时间均未签字确认,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按照双方认可的原告生产时间为2011年5月,结合安装生产设备需要相应时间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应扣除原告安装设备的时间2个月,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损失应认定为61.49除以五个月乘以三个月共计368940元。对于第二项损失,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三.1约定了被告应交付的厂房、库房面积为5000平方米,但该条同时约定租金为每年每平方米40元,以实际租赁面积计算,从被告交付1930平方米厂房开始,到双方发生争议终止协议,双方既未对此提出书面异议,也未通过相关部门进行处理,而且双方计算的租金数额也是按照实际交付的厂房面积计算,对此,应视为双方对该项约定进行了变更,均同意按照实际交付的厂房面积履行协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未交付约定的厂房面积,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法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对于第三项损失、第五项损失,原告主张该项损失系被告擅自终止协议而产生,其主要表现就是被告在原告厂房门口擅自修路,并且所修道路路面高于厂房地面,致使原告的人员、货物等出入受限,不能生产。对此,法院认为,被告的修路行为如果影响甚至阻断原告人员、货物等出入,致使原告不能生产,原告既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也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解决纠纷,因此,被告的修路行为不会必然导致双方的协议终止履行,原告请求该项损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第四项损失,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三被告交付厂房后,原告对厂房门口的道路进行了整修,因此,法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省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三内赔偿原告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7394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被告河南省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金山化工集团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上诉人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协议的实际履行人,应对因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表示协议已经终止,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主张的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4月30日未及时交付厂房及做到三通给其造成的不能如期开工损失61.49万元,因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三、2项的约定,交付厂房的时间应在2010年11月30日之前,而双方认可上诉人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生产时间为2011年5月份,因上诉人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五个月交付厂房,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应当赔偿上诉人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的损失61.49万元。原审法院按照三个月时间确定上诉人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的损失,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自修临时道路损失0.5万元,因双方均认可上诉人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在上诉人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厂房后,上诉人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对厂房门口的道路进行了整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的该项损失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121民初7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121民初7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上诉人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1.99万元(61.49万元+0.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负担24400元,由上诉人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负担24400元,由上诉人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