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526民初120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被告***,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被告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金山大道46号(黑龙潭乡韦子王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70879496G(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农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潢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艾农公司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11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艾农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6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90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豫法民提字第00214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潢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艾农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从***处购买80袋标注可以施花树的艾农公司生产的复混氮肥,对花树施肥。施肥一周后,花树出现大面积死亡、树干糜烂及停止生长等情况,发现情况后立即对施肥进行挖掘,发现肥料仍然是原来的颗粒状没有改变。按照常理肥料颗粒3天就应该融化消失。因此,怀疑肥料有问题。后该事情反映到工商局,工商局对该肥料组织了相关鉴定,鉴定结论只鉴定了肥料中的氮含量,没有对***申请的氯离子是否超标进行鉴定;经咨询专家告诉的经验,该情况一般应该是氯离子超标所致。该肥料是***从经销商***出购买的,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购买肥料造成的损失60.1086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9月8日,***出具的“出售证明”;
2、彭店村阮粉坊村民组土地承包合同;
3、潢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该检验所于2013年6月9日出具的2013阜检HG字第050166号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结论:该样品(商标为“立高”的复合氮肥;规格型号:50KG)按Q/HAF001-2008及产品标识检验,所检项目合格。目的证实:该检验所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且鉴定内容不是申请人要求鉴定的项目,该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4,信访局信访件及潢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函;目的证实:原鉴定的依据是已经失效的标准,要求复检,但潢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复检;
5、使用复合肥前、后现场照片复印件16张;
6、司法鉴定行业标准及复合肥(国家)标准;目的证实:该复合氮肥没有按照化工部有关氮肥标准来生产,同时也不符合国家有关复合肥含量的生产标准;
7、司法鉴定结论书及评估报告;
8、证据保全公证书;目的证实:实际损失的树木、土地现状与施肥前后现场的照片一致。
9、赔偿目录;1、苗木直接损失55.4636万元;2、购买化肥2.465万元;3、司法鉴定、评估及公证费1.63万元;4、交通费6500元,合计60.1086万元。
被告艾农公司的质证意见:
1、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对;证明所购的是“郑州艾农”,我公司产品是“河南艾农”;
2、证据2假设该证据真实,只能证明***承包了村民小组的土地,不能证明该承包土地行为与赔偿损失之间有直接联系;合同没有承包日期,不能判定其2013年花木受损及种植时间是否在承包期内;
3、对证据3真实性及鉴定结论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理由:1、该检验报告是工商局依职权委托检验的,不是依照***申请做出的,***称检验报告与其申请内容不相符合是错误的;2、该检验报告证明,该产品有自己的企业标准,也符合质量标准,是合格产品;3、做出检验的两个机构是合法的,做出检验时并没有进入诉讼程序,不涉及司法鉴定的问题,根据标准化法第19条的规定,对产品质量的检验,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是处理产品质量争议的法定部门;
4、证据4的信访申请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只是一个打印材料;工商局的报告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对;关于肥料的标准,在我公司生产这批化肥之前,没有国家标准,没有行业的强制性标准,我公司只能依据本公司的企业标准进行生产;
5、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花木的拍摄照片,没有证据证实:哪些照片是施肥之前照的,哪些是施肥后照的;照片的拍摄来源地;这些照片很多都是局部的照片资料,证明和反映的问题是非常片面的。
6、对证据6、7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是标准HG/T4214-2011,但该标准证明的是脲胺氮肥,但我公司生产的复粉氮肥,是一种单一的氮肥。化工部的标准与我公司的产品没有任何的关系。所以该报告实际上的检验、检验的方法是错误的;对资产评估报告有异议。理由:1、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前,只通知我公司对化肥的质量问题选择鉴定机构,没有通知我公司选择资产评估机构;2、资产评估现场勘验没有通知三被告;3、对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报告书评估的时间是2014年6月5日,该报告书不能证明其评估的对象都是2013年3月使用化肥死亡的花木;对花木是死亡还是可以修复,资产评估机构是无法鉴定的;鉴定人的资质已经过期了;该鉴定机构在2013年、2014年没有年检,对其鉴定资质有异议;
8、对证据8有异议,公证时,本案已经诉讼,进行实地勘验时,应当通知当事人、通知基层组织到场。但是其只邀请了申请人及鉴定机构、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到场;现场勘验的时间是2014年4月份,但是委托资产评估事务所的时间是2014年6月7日以后,证明资产评估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已经介入案件;该公证书只能证明进行了现场勘验,对死亡花木的数量等没有进行公证;
被告***质证意见:出售证明将“河南艾农肥业”写成“郑州艾农肥业”,属于笔误。另外,***购买的化肥部分是赊销。其他质证意见同艾农公司。
被告***质证意见:只能证明卖给***的是这些化肥,但不能证明***地里使用的是这些化肥。其他质证意见同艾农公司。
被告艾农公司辩称,一、***的诉讼程序不合法,艾农公司不应是销售者责任纠纷的合格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属于“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应在与销售者的合同责任或者生产者的侵权责任之间选择诉请方式从而对被告做出确认,故本案中,***将销售者与生产者作为共同被告、无诉请要求承担责任的方式,构成诉讼请求不明确,因此,应驳回其起诉;二、艾农公司生产的化肥属合格产品;三、***所施用的并非艾农公司的产品。理由:1、***起诉称,其购买艾农公司产品包装袋标注可施“花树”故而造成其花树受损。但艾农公司产品上标明的施用范围有:玉米、小麦、果树等,根本没有花树,可以证实,***施用的并非艾农公司产品;2、根据艾农公司产品的特性,施用后,化肥很快就会融化掉而绝不会一周后还是原来的样子,***应对其施用的是艾农公司产品承担举证责任。艾农公司愿意对这一事实做出“模拟”实验,以证实其所施用化肥并非艾农公司生产;四、***诉称的事实与艾农公司产品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1、假设***施用的是艾农公司产品,也只能说明***错将“果树”肥当成“花树”肥施用。***作为专业种植人员,直到起诉时,还无法做出“果树”与“花树”的区分,如果其用施“果树”肥的方法去施肥“花树”,进一步证明花木死亡与专业技术知识之间有明确的利害关系;2、***称,“施用一周后发现所施肥料仍然是原来的景象”,稍有化学常识的人都懂得,化肥颗粒没有发生变化,说明化工产品分子式没有发生变化,其就不可能对土壤和产品起任何作用,当然不可能致使花树大面积死亡、树干糜烂、停止生长。关于这一化学专业问题,原一审中,我公司申请出庭的园艺专家也予以证实;3、原一审时,我公司申请出庭的园艺专家及当地种植户,均向法庭证实:2013年,整个信阳地区发生了严重的干旱,由此造成了该地区农作物发生大面积死亡的农业灾害,故我公司认为即使***的花树有死亡,与当地的自然灾害有密不可分的关系;4、出庭作证的当地花木种植户也向法庭证实:艾农公司产品已被农户广泛接受且获得了大部分好评。该证据也能够充分证实:实践中,艾农公司产品不存在产品缺陷。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艾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3份证明;
2、3份检验报告,分别是:潢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该检验所于2013年6月9日出具的2013阜检HG字第050166号检验报告、艾农公司委托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该中心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漯河市工商局郾城分局委托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该院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目的证实:艾农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合格产品;
3、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网站发布的国家标准和行业代号的通知。目的证实:HG/T是国家鼓励企业采用的标准,不是国家规定企业必须采用的标准;标准化规定,县级以上技术检验部门应当设置检验机构,其检验权利是国家授予的,且是唯一的。
原一审中,艾农公司申请证人骆某(潢川县白店乡花木种植户)、乔某(漯河市郾城县农业技术推广站高级农艺师)到庭作证。
证人骆某证实:(我从事花木种植)有三年;使用过(艾农公司生产的“力高”牌肥料),去年(2013年)还在使用,用量比较大;去年的天气比较干旱,施肥后需要雨水,不下雨需要浇水;(周边农户使用艾农公司生产的化肥)水稻种植施用的很好;树木也有施用的;也有部分死的,但不是使用艾农公司肥料死的。如果用的量比较大容易有危害,但是打药可以救过来。化肥的质量,周边(使用)的情况比较好;我不清楚(打什么药可以救活),但我爱人知道,我爱人卖的药可以救过来。白店乡施肥多的树木(有)死的,肥料上多了,都容易死亡;
证人乔某证实:(花树和果树)不是(属于同一类植物),施肥的条件不一样,花树的种植比较密,施肥主要是树冠,树冠到哪就施肥到哪;种植的密度和树木的大小对施肥有影响;(化肥在一个星期后仍然是原样)化肥还没有融化,不会对植物造成影响;(2013年河南省周边地区)气候不太好,天气比较干旱,造成植物大面积死亡;(氮肥施肥之后)后期管理,需要浇水,不能一次施肥过多,有几次施肥;(化肥分单元化肥和多元化肥)单元化肥是氮,双元是氮和磷,三元是氮磷钾;(单元氮肥施肥允许添加其他微量元素)添加了比较好,但是需要根据土壤的需要,需要什么加什么;我是高级农艺师,是做农业技术推广的,不是做研究的,不知道(化工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叶子落了)可能是多种原因;(氯离子过多是否对植物造成损失)是根据施肥料的多少。
原告***质证意见:
1、对证据1,3份证明不予认可;
2、对证据2据检验报告,与我方提供的检验报告是一致的,该检验报告依据的标准已经失效,且只对氮含量进行了检验;国家规定,企业标准应当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艾农公司制定的《艾农肥业企业标准》依照的是GB-T1.1-2002和GB-T1.2-2002规定的标准,但这两份标准都已经失效。艾农公司认可其产品是单一氮肥,脲铵氮肥就是单一氮肥,所以,单一氮肥就应当按照《脲铵氮肥》标准进行鉴定;
3、证据3的发布时间、生效时间是1999年,而我方提交的2009年5月1日实施的《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强调化工肥料及其产品必须采用的标准与艾农公司提供的标准相矛盾,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采用新的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要求氯离子的含量不能超过30%,超过30%的应当在包装袋上标注。艾农公司生产的化肥氯离子含量达到64.6%,是造成花木大面积死亡的原因。对标准化法的内容无异议。
被告***辩称,我所销售的肥料是从***处购进的,***提供有潢川县工商局的质检报告单。2012年,我进了5吨肥料,没有不良反应;2013年,我进了10吨肥料,经工商局抽样同样是合格产品;肥料具体使用方法和用量,在包装袋上有说明;2012年,***购买了20袋肥料,也没有不良反应;2013年3月7日开始,***又赊购了61袋肥料,欠款7000多元。2013年***使用化肥后出现树木死亡的现象,我分析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一、施肥量过多,过于集中,因为***是请人施肥,作追肥用,全部穴施,当时请的工人比较多,他让工人们要多施一点肥料;二、当时天气干旱缺水,在其施肥后,近两个月时间,天气一直干旱,气温较常年同期偏高,没有有效降水,而此时肥料分解需要水分,苗木生长也需要大量水分,因为没有条件及时补充水分,所以就导致了部分树苗烧根死亡(这有气象资料可查)。同意艾农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经销的是艾农公司生产的肥料,同意艾农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前,***从***销售部两次购买了“立高”牌复合氮肥合计81袋,该复合氮肥是由代理商***经销、艾农公司生产的。***以施用该化肥,造成花树大面积死亡和茎干糜烂等损伤为由,请求3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诉至本院。
原审诉讼中,经***申请,本院委托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潢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的“力高复合氮肥”中6种元素(氯、氮、锌、硼、硫、铁)的含量及是否符合国家标准(HG/T4214-2011)予以司法鉴定。该研究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2945号脲氨氮肥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结论:1、按标准HG/T4214-2014《脲铵氮肥》判定:该化肥“总氨”、“尿素态氮”等含量不符合标准要求;“铵态氮”的含量符合标准要求;“中、微量元素铁、锌、硼”的含量不符合标准要求;
“中、微量元素硫”的含量符合标准中“标识微量元素(单一元素)”要求,不符合“标识中量元素(单一元素)”要求;2、按产品包装上的标明值判定:“中、微量元素硫、铁、锌、硼”的含量均不符合产品包装上的标明值;“氯离子”含量检验结果为64.6%,符合产品包装上的标准值。
2014年7月20日,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2014)第4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的损伤、死亡花木的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的资产损失额为554636元。
重审中,依据***的申请,合议庭决定对:“力高”牌复合氮肥是否存在安全性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安全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否存在缺陷;是否会对农作物造成伤害或者有可能产生何种不良后果进行鉴定。但司法鉴定名册没有相应鉴定质证的鉴定单位。后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对“高氯肥料对植物可能产生的危害进行说明”,2016年12月8日,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办公室作如下说明:一、高氯肥料的界定和标注。《脲铵氮肥》化工行业标准(HG/T4214-2011)及《复混肥料(复合肥料)》国家标准(GB15063-2009)均规定:氯离子的质量分数大于30%的产品,应在包装袋上标明“含氯(高氯)”;涉案肥料外包装上并未明确标注肥料为高氯产品,同时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描述,也未明确标注警示用语,违反了相关规定;二、高氯肥料对植物可能造成的危害。高氯对植物毒害作用表现为:1)、氯过量会降低甚至破坏植物的光合作用、气孔运动、酶和激素的运动,以及对多种营养元素的吸收等。更严重的则会导致植物死亡;2)、氯过量会造成土壤盐害,使土壤酸化、板结,激活有毒离子,影响根系正常的水分、养分吸收,尤其是旱地土壤,会导致烧根、烧苗。林业绿化苗木方面在对氯毒害方面的研究不如农作物深入,一般来说,大多数果树及浆果类、蔓生植物和观赏植物幼苗期都对氯特别敏感。作物产生氯毒害后,一般较难根治,只能多浇水,降低和稀释氯离子浓度,减轻毒害;三、高氯肥料使用的禁忌。1、高氯肥料不能作为种肥和苗肥;2、高氯肥料不能再耐氯能力弱的植物(尤其是忌氯植物)以及植物氯敏感期使用;3、高氯肥料不宜在无灌溉条件的旱地、渗水不好的粘土地、涝洼地、脱水性强的石灰性土壤、含氯高的土壤、排水不良的盐碱地、高温干旱的季节以及缺水少雨的地区使用;4、高氯肥料作为基肥和追肥使用时,不能直接接触植物根系、茎干、叶片等部位。一般至少应播种或移苗前一周的时间施入,施用应深施覆土,切忌撒施。
原告***对上述说明无异议;
被告艾农公司质证意见:1、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该说明的鉴定机构并非合法备案的单位,也没有任何鉴定人的资质说明,出具该说明的是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办公室而不是研究院,该内设机构不具备鉴定技术能力,只是在最后一页加盖章,而不是骑缝章,前几页是否真实并没有可信度;2、该说明作为鉴定证据的情况下,申请鉴定人出庭说明;3、该说明指出涉案产品违反了相关标准,已经超出鉴定人的鉴定范围,是否违反标准只有法院有最终裁决的权利,鉴定人只有在技术层面做出分析;《脲铵氮肥》标准是化工部推荐标准,而非国家标准;《复混肥料》适用于复合肥而不是单质肥,因此,鉴定人指出的违反相关标准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艾农公司的包装袋上明确说明涉案肥料可以适用的农作物,其中没有含***所种植的观赏类绿化植物,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况;4、鉴定人做出了高氯产品对农作物危害的许多描述,但也陈述,林业绿化苗木方面在对氯毒害方面的研究不如农作物深入;5、该说明对涉案产品是否是缺陷产品、与农作物的关系没有描述,本案涉及的危害与施用方法、土地结构、当年气候等都有密切关系;6、该说明充其量算是学术性理论说明,对本案没有针对性。
被告***、***的质证意见同艾农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产品缺陷是构成产品责任的必要条件,但是该法对于产品存在缺陷的含义为明确规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可见,所谓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安全性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安全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不是其他标准。结合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艾农公司生产的“立高”牌肥料是否存在产品缺陷?本案中,应当针对该专门性问题,即涉案产品是否存在安全性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安全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鉴定,进而确定涉案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但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内容,仅对涉案产品中的6种元素的含量及是否符合脲铵氮肥标准(HG/T4214-2011)进行了鉴定,在鉴定意见中仅表述各种元素是否符合相应标准和产品包装标识,既未说明本案产品是否应当适用该标准,也未指出该产品因不符合该标准而是否具有安全性不合理危险,是否会对农作物造成伤害或有可能产生何种不良后果,故该鉴定意见和本案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办公室所作的说明没有明确结论,本院不能确认涉案产品存在产品缺陷。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