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双桥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黄孝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明明,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湖街。
法定代表人:郭启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清,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省拍卖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申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系辽宁大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通建设工程公司)
诉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东北制药集团)、辽宁省拍卖行拍卖合同纠纷案,孝通建设工程公司和东北制药集团均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5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拍卖合同纠纷,《拍卖公告》、《竞买人确认书》等拍卖文件均为拍卖合同的组成部分。按《拍卖公告》公示,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须在拍卖后三个工作日一次性交付全额成交价款和佣金,拍卖保证金1000万元自动转为安全和履约保证金(安全和履约保证金各500万元)。本案拍卖成交后,孝通建设工程公司未能依约按期支付拍卖成交价款,东北制药集团于2020年2月17日委托辽宁省拍卖行向孝通建设工程公司发函告知没收1000万元保证金不予退回,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收取成交价款。一审未能对东北制药集团该函告行为和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对违约责任归责未予明确认定,判决东北制药集团向孝通建设工程公司返还全部保证金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不妥。
重审后,应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确定违约责任,必要行使释明权,再行裁决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50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江苏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25元,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2407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赵春玲
审判员 朱闻天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谢日恒
书记员徐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