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83民初3474号
原告:***,男,1964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江苏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双桥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黄孝永。
被告:黄孝永,男,196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通公司)、黄孝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一立即归还“保证金”336000元,同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市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二对被告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2日,被告孝通公司与江苏施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拆除工程协议书:工程地点在江苏省泰兴市经济开发区新港南路10-2号;施工内容:江苏施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装置、配套设施拆除及回收,场地清理等工程。合同签订后,孝通公司将该工程转让给陈泳昆,2018年2月5日陈泳昆又将该拆除工程转让绐原告,在该转让协议中,陈泳昆和原告约定不需要原告支付任何的履约“保证金”。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黄孝永突然找到原告,先谎报拆除现场有危险品报警,后以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孝通公司为由,阻止原告继续施工。被告黄孝永提出如继续施工,必须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保证金”336000元,如不支付就停工。原告为了避免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之下,原告将336000元汇入被告黄孝永个人账户。上述工程原告在2018年10月17日已经过相关职能部门验收通过,但是二被告仍不归还原告所谓的“保证金”336000元。原告每年都多次催要,但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的《拆除工程协议书》内容为“生产装置、配套设施拆除含机器、设备拆除及回收、场地清理等整包工程”,系对动产的处置,属于承揽合同。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或被告住所地法官管辖,原、被告住所地均属于南通市通州区,故本案应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法院管辖,本院并无管辖权。民诉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本案应移送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严 超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邱玉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