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81民初2606号
原告: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新安街道新段村新小路。
经营者:钱宗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宗景,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新闻,新沂市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纯,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平生,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江苏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双桥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黄孝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与被告**、唐平生、***、江苏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宗景、焦新闻,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纯,被告唐平生,被告孝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唐平生、***、孝通公司共同连带给付尚欠供气款共计50225元;2.诉讼费由**、唐平生、***、孝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于2007年7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氧气、乙炔零售。2019年5月份起,经他人介绍,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向**、唐平生、***供应氧气、丙烷气,用于孝通公司从江苏蓝丰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处承包的管道切割工程,双方口头约定供应的氧气按25元/瓶、丙烷气按150元/瓶计算,由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送到江苏蓝丰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地。2019年5月至7月份,被告购买的气体仅支付28000元,余款50225元至今未予给付。因涉案工程系孝通公司与江苏蓝丰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孝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其中的切割工程转包给**,**又联系唐平生、***实际施工,故要求孝通公司、**、唐平生、***对尚欠供气款50225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向法庭明确,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实际系将气体出售给唐平生,系与唐平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中间介绍人,但**一直承诺不会少供气款并让继续供气;孝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未按法律规定将该工程中的切割项目转包给唐平生,亦未付清全部工程款;***系唐平生的工人,实际系为唐平生接收气体,故在庭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唐平生承担涉案尚欠供气款50225元的给付义务,并要求**、孝通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要求***承担还款责任。
**辩称,1.**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019年4月29日,孝通公司与江苏蓝丰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装置拆除及处置合同》后,孝通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唐平生,因唐平生非新沂人,对当地不熟,孝通公司让**帮忙联系找供气人,**一开始系联系案外人王振帮忙送气,后因王振无危险品运输车,其便联系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为唐平生供气,故**仅是中间介绍人。2.**与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诉请的供气款与**无关。因涉案气体实际系供应给唐平生,故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系与唐平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未实际使用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的任何气体,亦对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向唐平生供应气体等的业务往来不知情,2019年6月8日,经**转给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的10000元,系唐平生向**借用而支付给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该10000元后已由唐平生通过案外人王宜增偿还给**,故**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3.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诉称**提供担保没有依据。**在涉案气体买卖过程中仅为中间介绍人,并未实际使用气体,更不存在担保。综上,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要求**对涉案供气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对**的诉讼请求。
唐平生辩称,1.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系唐平生与***共同从孝通公司处承接,后由唐平生与孝通公司签订合同,故***在涉案工程中与唐平生系合伙关系,而非唐平生的工人。2.涉案工程的供气系唐平生与***共同使用,唐平生亦同意支付供气款,但因为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且***不到场,唐平生对***签字接收的气体不予认可,才导致至今未支付货款。3.因唐平生与***对当地不熟悉,后通过孝通公司找**帮忙介绍送气人,故**系中间介绍人,且在2019年6月8日,经**给付的10000元,系唐平生向**借用而转给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的供气款,后唐平生也实际还给了**。4.唐平生对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记账本中唐平生、王宜增、师晨、马兴签字接收的气体予以认可,但对其中有涂改部分的不予认可,因***与唐平生系合伙关系,且***在2019年7月6日就离开了涉案工地,而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提供的账本中在2019年7月6日以后还有***的签字,故唐平生对***在其账本中的签字不予认可,另唐平生不认识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所提供的收条中的签名人徐止芸。5.双方当时约定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供应的氧气价格为25元/瓶,天然气价格为150元/瓶,但要求天然气一瓶净重15公斤,因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提供的天然气存在供气不足,故对其提供的天然气,唐平生仅同意按照100元/瓶价格支付气款,且唐平生已实际给付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供气款28000元。综上,唐平生同意按照氧气单价25元/瓶,天然气单价100元/瓶的价格,对唐平生经核对后认可的气体承担支付气款的责任。
孝通公司辩称,1.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并非向孝通公司供应气体,孝通公司与其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的供气与孝通公司无关,其要求孝通公司承担涉案气体的款项给付义务,没有依据。2.孝通公司系与唐平生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孝通公司当时系与唐平生签订协议,并未与***签订任何协议,也只与唐平生结算涉案项目的劳务费,不牵扯***任何事情,至于唐平生与***之间是什么关系,孝通公司不知情也不过问。3.涉案项目的劳务费,孝通公司已实际与唐平生全部结清,且该劳务费中包含供气气费及其他附属费用,并不存在尚欠工程款之事。综上,孝通公司对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与唐平生之间的供气经过并不知情,涉案气体供应均系唐平生与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联系购买的,与孝通公司无关,该供气款应由唐平生自行支付,请求驳回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对孝通公司的诉请
***未到庭,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涉案农药厂车间的旧设备、废钢的拆除项目系唐平生经案外人王益增联系介绍后承接。唐平生承接该项目后,便临时招用了八名拆卸设备的工人干活,***系该八名工人之一。***在涉案工地上负责打杂、做小工,并负责给工地工人做饭。***在工地上做小工时,如遇送氧车过来送气,就会帮忙接收一下,在核对送来的氧气、丙烷满瓶个数、空瓶个数后,再签收;如遇***中午回去负责做饭时,送氧车过来工地,则由其他人帮忙签收。后在工地设备未拆清但没有小工活的时候,唐平生就让***离开了工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4月19日,江苏蓝丰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孝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装置拆除及处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公司区域内的一车间老造气装置落实拆除工作,对余下的废旧设备、进行现场拆除和物资处置,并将其一车间老造气系统指定的设备及附属管道支架平台等拆除交给乙方施工,由乙方自备拆除所需的叉车、吊车、辅材和耗材(电焊条、氧气、乙炔等)。后在上述车间设备拆除过程中,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经**联系介绍为该工地供应氧气、天然气,现因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所供应的气体气款未得到足额给付,引起诉讼。
庭审中,唐平生认可上述工程劳务分包系其与***合伙通过王益增联系介绍从孝通公司处承接,后由唐平生与孝通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并认可其在劳务施工过程中,经**介绍,从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购买氧气、天然气,并与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约定氧气价格为25元/瓶,天然气价格为150元/瓶;亦认可在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供气后,其分多次已给付28000元气款;但认为其与***系合伙关系,涉案供应气体系其与***共同使用。
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为证实其所供气体数量,向本院提交了其供气站在为涉案项目供应气体时手写的记账本及2019年5月26日落款为“徐止芸”的收条一张。唐平生对该记账本中其本人签字部分予以认可,但对其中有涂改部分的不予认可,并同意对该记账本中由王宜增、师晨、马兴签字接收的气体承担给付责任,但对***签字接收的气体不予认可,并认为其与***系合伙关系,***签收的气体应由其自行承担给付义务;唐平生对徐止芸出具的收条不予认可,并称其并不认识徐止芸。**、孝通公司对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其未经手参与为由均不发表意见。
庭审后,经本院组织,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与唐平生对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提供的记账本进行核对。经核对,自2019年4月26日至7月30日,经唐平生、臧震、马兴、师晨签字接收的氧气气体供应数为669瓶,唐平生对其中的610瓶予以确认,对另外69瓶氧气签收处的其本人签字予以认可,但认为该69瓶氧气供应记录上的日期处有改动,故对该69瓶氧气供应不予确认;唐平生对在此期间经臧震、马兴、唐平生签字接收的天然气瓶数共计118瓶的供应数量予以确认。另根据核对后列明的签收清单,显示***在上述期间内,签收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供应的氧气数共计867瓶、天然气数共计145瓶;徐止芸签收的天然气数为6瓶。对该记账本中记录7月8日、9日、11日、13日、14日、17日由***签收氧气,以及记录7月8日、9日、11日、15日、16日、17日、19日由***签收天然气的记载,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陈述该月份记载系送货人员记录时存在记录错误,根据其提供的记账本原件中的前后记录页记录情况看,该记录页的送气日期实际为6月份。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气体供应买卖合同主体认定问题。本案中,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内容可知,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经**介绍向唐平生供应气体,并与唐平生协商送气价格,在送气过程中也系由唐平生支付部分供气款28000元,据此可以认定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系唐平生之间存在涉案气体供应买卖合同关系。唐平生抗辩其与***在涉案项目中系合伙关系,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供应的气体系其与***共同所用,***签收的气体应由***自行承担给付义务。因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与***对此均不予认可,唐平生本案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根据唐平生的庭审陈述可知,涉案项目系由其个人与孝通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承接;孝通公司庭审中亦陈述其公司系与唐平生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也系与唐平生个人签订协议并结算劳务费,不涉及***任何事情,据此,唐平生主张其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涉案气体系其两人共同所用,并以此要求***自行承担其签收部分气款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供应气体数量认定问题。首先,对唐平生在本院组织双方核对过程中,认可的经其本人与臧震、马兴、师晨签收的610瓶氧气,以及经其本人与臧震、马兴签收的118瓶天然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次,对唐平生以日期上有改动而不认可的69瓶氧气认定问题,该部分气体供应在记账本中记载的日期虽有部分改动,但该改动的日期与记账本中的上、下记录具有连续性,且供应的气体数量记载中并未作改动,唐平生亦对该69瓶氧气记录本中其本人的签字均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认定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当时已实际向唐平生供应了该69瓶氧气,故本院给予确认。其三,对***签收的气体数额认定问题。根据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提供的记账本,虽存在7月6日以后由***接收氧气、天然气的签字记载,但该记账本中关于氧气、天然气的记录,显示7月6日以后由***签字的记载均在同一页面上,而从该记账本原件中记录页码的连续性可以看出,上述页面上的“7”月属记录错误;另因***认可其在涉案工地上干活时曾签收过工地上送来的气体,故本院对***签字接收的气体(其中氧气签收867瓶、天然气签收145瓶),依法予以确认。最后,对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所举的徐止芸签收的6瓶天然气认定问题,因唐平生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亦表示并不认识徐止芸,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由徐止芸出具收条中载明的天然气系向涉案工地供应,亦未举证证实该气体系供应给唐平生所用,故本院对部分气体供应数依法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共计为涉案项目供应氧气1546瓶(610瓶+69瓶+867瓶)、供应天然气263瓶(118瓶+145瓶)。
关于唐平生应承担的供气款数额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按约定向唐平生供应氧气、天然气,唐平生亦应按照约定履行气款给付义务。因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与唐平生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协商的供气价格为氧气25元/瓶、天然气150元/瓶,按照该约定,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供应的氧气1546瓶、天然气263瓶,合计总价为78100元(1546瓶×25元/瓶+263瓶×150元/瓶)。唐平生主张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提供的天然气存在供气不足,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不予认可,唐平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曾就天然气单瓶的供气量进行过约定,其单独所举的照片也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对唐平生抗辩对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供应的天然气只同意按照100元/瓶予以计算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孝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问题。本案中,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向法庭陈述,**系中间联系让其向唐平生送气的介绍人,其主张**在此过程中为唐平生气款给付提供担保,**不予认可,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要求**承担担保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认可其实际系唐平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涉案供气款应由实际买受人承担给付义务,孝通公司与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其与唐平生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唐平生庭审中亦陈述孝通公司不欠其费用,故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要求孝通公司承担涉案供气款的连带给付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共向唐平生供应气体总价为78100元,扣除双方均认可的唐平生已实际给付的气款28000元,故唐平生尚应给付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供气款50100元。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平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供气款50100元;
二、驳回新沂市福安气体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8元,由唐平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冬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沈俊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