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省拍卖行拍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0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湖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三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化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化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省拍卖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申义,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大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通公司)诉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药集团)、辽宁省拍卖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辽0103民初5055号民事判决,孝通公司和东药集团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21)辽01民终32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后,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2021)辽0103民初15657号民事判决,东药集团不服判决再次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药集团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安全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款项,应予返还”、“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发出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告知函,显属不当”,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竞买人确认书》第三条约定:“接受《拍卖公告》、《拍卖须知》、《竞买注意事项》、《物资买卖合同》、《安全防火合同》等文件中的所有条款……愿意承担相应风险”,第四条约定:“竞拍成功后严格按照约定支付成交价款、佣金及安全和履约保证金,如未按照约定支付前述款项,则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自愿放弃竞买保证金”;《拍卖公告》第五条约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须在拍卖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交付全额成交价款和佣金”;《物资买卖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买受人在拍卖成交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交付全额成交价款”,第二条第四款第2项约定:“如乙方(被上诉人)违反本合同及双方签订的《安全防火合同书》的相关约定,甲方(上诉人)有权不退回安全及履约保证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竞买人确认书》中已经承诺接受《物资买卖合同》中全部约定,并愿意承担相应风险,而《物资买卖合同》对竞买保证金在转为安全及履约保证金之后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即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未依约支付成交价款的,被上诉人有权不予退回安全及履约保证金。原审判决无视合同约定内容即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显属不当”,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其次,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的违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理由如下:其一,既然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负有一定的违约责任,就不应当再判决上诉人向其支付利息损失。因为,被上诉人的所谓“利息损失”正是因其自身的违约行为而产生,与上诉人依据合同没收安全履约保证金的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被上诉人延期缴纳成交价款、弥补其之前违约情形的行为不能成为对抗约定违约责任的合理事由,更不能成为原审判决忽略其违约情形、反要求守约方赔偿其损失的法定依据。其二,原审判决导致上诉人作为守约方,合法权益遭到严重损害。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一再以新冠疫情为借口,强调不可抗力对其履约延迟的影响。上诉人必须强调,从被上诉人在1月22日提交《延期交款申请》内容来看,被上诉人是因投资款项尚未到位、投资人内部产生纠纷而非疫情影响(疫情影响是自2020年1月23日起才逐步产生)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显然不能成为免除违约责任的正当事由。被上诉人在参与竞拍前就已经知晓拍卖标的内容,对竞买金额应当有基本预估,也签署了《竞买人确认书》承诺接受拍卖公告及附件约定的约束,应当提前充分准备履约资金,而非中标后再筹措成交价款。故新冠疫情根本不能成为其迟延履行义务的合理事由。在被上诉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的前提下,不仅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还要赔偿其所谓的“利息损失”,这是对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法益的不当分配。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适用《合同法》以及《拍卖法》作出判决内容,显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03民初156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孝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现答辩人针对上诉状发表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审判决返还竞买保证金正确。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结合本案,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引用的《拍卖公告》、《拍卖须知》、《竞买注意事项》、《物资买卖合同》、《安全防火合同》等文件中的所有条款均系格式条款,其中“则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自愿放弃竞买保证金”是对答辩人权利做出了极度不利的限制,上述文书加重了答辩人的义务,增大了被答辩人的权利,应属法定的格式条款中的无效条款。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上述条款,而应当适用《拍卖法》、《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1.2、被答辩人引用的《物资买卖合同》并未签订,该合同是每一个竞买人都需要签字的,他是拍卖前的程序。本案无论是按照疫情发生的时间,还是无法交款所处的阶段,产生纠纷均是在拍卖阶段。本案并未进入实质的《物资买卖合同》阶段,原被告也未签订《物资买卖合同》,所以本案不受《物资买卖合同》条款的约束。安全保证金与履约保证金均是依附于《物资买卖合同》而存在的。如果没有施工,就不存在安全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根据《拍卖规则》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买受人未按照约定付款的......其所交付的保证金……由拍卖人处置”,以及合同相对性,本案系拍卖阶段的拍卖合同纠纷案件。故,被答辩人作为拍卖合同中的委托人是无权介入的,更无权没收竞买保证金。本案中,竞买保证金的处分权人应为原审被告辽宁省拍卖行。1.3、关于交款时间,在2020年1月20日交款日,被答辩人东药集团、辽宁省拍卖行及答辩人三方共同协商且同意将交款时间延后至2020年2月3日,后合同约定已经改变了前合同的交款时间,且改变时间是有成本的即需要每天计息。在后约定的2020年2月3日交款之前,即1月23日全国出现了新冠疫情,当时疫情刚起来,处于失控状态,全国封城,各银行不开门,各部门不办公,人员均居家隔离,而本案案涉款项433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屋漏偏逢连夜雨,答辩人受到疫情的影响根本无法筹措到巨款,本案属于不可抗力。因为不可抗力属于免责条款,各方均不承担责任,按照当时生效的《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免除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二)等司法解释,均明确因不可抗力(新冠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不属于违约应免除责任之规定。而一审法院并未考虑疫情,还是判决答辩人每天承担违约金有些不妥。故,因不可抗力造成迟延和无法履行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1.4、根据《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结合本案事实可知,被答辩人东药公司不仅没有损失反而还多得了2770万元,被答辩人东药公司私扣的行为即无事实上的损失也无法律上的规定。反之,即使一审认定违约,依据该法条,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因为本案没有产生差额,被答辩人没有损失。所以,案涉的1000万元被答辩人应当返还答辩人,一审判决返还案涉款项并无不当。二、原审判决支付利息并无不当。2.1、在2020年4月8日,被答辩人东药集团向辽宁省拍卖行发出《关于终止委托拍卖合同的函》,决定终止《委托拍卖合同》时,被答辩人就应当返还答辩人案涉款项的本金,被答辩人应返未返,答辩人就多次向被答辩人主张予以返还,被答辩人均置之不理,其应当承担占有期间的利息。本案一审法院并未按照应返未返之日计算利息,而是按照答辩人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在起诉之前协商期间并未计息,已经照顾了上诉人,原审利息计算方式,利息计算时间均正确。2.2、原审判决的利息标准仅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存款利率,不具有任何惩罚性,仅仅是资金占用期间的最低利息标准。因此原审判决利息的标准与起算时间均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2.3、案涉款项目前一直在银行中存着,每天都在产生新的利息,一审判决被答辩人给付占有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妥。2.4、合同被被答辩人单方通知解除加上不可抗力的因素,案涉项目已经被答辩人另行拍卖且再次拍卖的价格远高于答辩人的价格,被答辩人没有任何损失。在被答辩人没有任何损失的情况下,各方均应当双返,被答辩人应返未返其应当承担利息责任。一审分段认定,对各自的过错各自承担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妥,被答辩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本次拍卖系发生在2020年,民法典生效之前。同时,本案系拍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因此,一审适用《拍卖法》和《合同法》并无不妥。3.2、本案系拍卖纠纷,案涉的1000万元竞买保证金应当适用《拍卖法》的规定处置。依据《拍卖规则》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买受人未按照约定付款的.....其所交付的保证金……由拍卖人处置”。故,竞买保证金的处置权应当由辽宁省拍卖行依法处置并返还给答辩人,而东药集团无权私自扣留和处置,其发出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告知函一审认定不妥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辽宁省拍卖行述称,对本案纠纷不发表意见。 孝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壹仟万元(1000万元)竞买保证金;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函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7日,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与被告辽宁省拍卖行作为受托人签订《辽宁省委托拍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辽宁省拍卖行拍卖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三路厂区拆迁项目——废弃资产(资产明细详见评估报告);拍卖标的总保留价为4330万元,起拍价为4330万元,拍卖方式为有底价增价式拍卖;拍卖时间2020年1月14日,拍卖地点为辽宁省拍卖行拍卖厅或另行选定;拍卖人在201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在《沈阳日报》或《辽沈晚报》媒体上发布公告;拍卖人应在拍卖公告后拍卖前办理竞买人登记手续。2019年12月28日,辽宁省拍卖行在沈阳日报上发布《拍卖公告》,公告内容如下:“拍卖标的:企业厂区拆迁剩余废弃资产一批;拍卖会时间:2020年1月14日10:00开始至拍卖会结束;特别提示四、交付保证金:欲参加竞买的企业应于2020年1月13日15时前交付保证金1000万元到辽宁省拍卖行指定账户,以到账为准,逾期无效;五、结算与交割: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须在拍卖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交付全额成交价款和佣金,拍卖保证金自动转为安全和履约保证金(安全和履约保证金各500万元),与成交价款同步电汇转账给委托方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月10日,原告签署《竞买人登记单》、《竞买人确认书》,并在《拍卖规则》、《竞买注意事项》、《拍卖标的明细》文件上逐页**确认。2020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辽宁省拍卖行转账1000万元保证金。2020年1月14日,被告辽宁省拍卖行与原告共同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原告以4330万元拍得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厂区拆迁剩余废弃资产一批。2020年1月19日,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辽宁省拍卖行发出《催款通知》,写明:“……2020年1月20日为贵公司转交成交价款及安全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最后时限,我公司应该收到拍卖成交价款(4330万元)及安全保证金(500万元)、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合计:5330万元。特别提示贵公司按时转款,逾期支付价款的,我公司将视贵公司单方面违约,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条款执行,即我公司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收取欠缴金额逾期期间的利息,转款的凭据以我公司账户收到资金为准。”被告辽宁省拍卖行收到该函件后,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发出《催款通知》,写明:“……由于贵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成交款项致使我公司将面临承担逾期利息的风险和佣金收入的损失,责任完全由贵公司承担,欠缴金额逾期利息完全由贵公司支付……我拍卖行保留随时追究贵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违约责任包括:竞买保证金不退,委托人收回标的;委托人将标的再行拍卖的,违约的买受人将承担本次拍卖中应支付的佣金,以及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本次拍卖价款的差额部分。”2020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延期交款申请》,表明因投资人临时退出并撤资,且春节将至,恳请将支付拍卖成交款和佣金期限延长至2020年2月3日,由于未如期交付成交款,自愿自2020年1月21日起,以拍卖成交价4330万元,基准利率4.35%,及以人民币5160.40元一天支付赔偿金,以缴款日期为准。同时请求辽宁省拍卖行依序将拍卖保证金1000万元转为安全与履约保证金划拨给委托方。同时恳请一次顺延工期,即从2020年2月3日后签订《物资买卖合同》和《安全防火合同》并实物交割后开始。随后,被告辽宁省拍卖行向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拍卖标的成交价款交付情况说明》及其补充说明,转达了原告要求延期交款的请求,并于2020年1月22日当天将1000万元转至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同日,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联系被告辽宁省拍卖行人员时回复,要求辽宁省拍卖行至2020年2月3日再将拍卖款4330万元和延期交款违约金69225.42元,合计43369225.42元一并转给其公司账户。2020年1月23日,被告辽宁省拍卖行向原告发出《关于交付成交价款及延期交款违约金的告知函》,写明:“根据贵公司2020年1月22日发来的延期交款申请以及同日委托人转来的相关要求,现我拍卖行就贵公司延期交款相关事宜告知如下:1、委托人规定的延期交款违约金数额,是依据全年360天计算的,所以延迟交付的4330万元每天产生的违约金数额为每天5232.08元,至2月2日11天,合计69225.42元。2、按约定2020年1月21日为我公司将成交价及保证金转给委托人的最后期限,但是由于贵公司自身原因,我拍卖行于1月22日才将1000万元保证金转给委托人,所以委托人要求21日当天所产生的延期交款违约金是以533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实际数额为6440.42元。3、我拍卖行将于2020年2月3日,将贵公司到时交付的剩余成交价款4330万元和按以上计算方式应交的延期交款违约金69225.42元,合计43369225.42元,一并转给委托人。”2020年2月2日、2020年2月11日、2020年2月14日,原告陆续向被告辽宁省拍卖行发出《延期交款申请》,表明因受疫情影响,请求延长拍卖成交价款支付期限,同时减免延迟支付合同价款的赔偿金。随后被告辽宁省拍卖行向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达了原告延期交款的请求。2020年2月17日,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辽宁省拍卖行发出《关于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告知函》,表明因至2020年2月14日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剩余4330万元的成交价款,已经严重违反《拍卖规则》等拍卖文件的约定,对于辽宁省拍卖行收取并支付至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不予退回。随后,被告辽宁省拍卖行通过《关于委托人要求没收保证金的告知函》向原告方转达了委托人没收1000万元保证金的通知。2020年2月18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说明函》,表示其公司不理解并不认可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收1000万元保证金的事项。2020年2月20日,被告辽宁省拍卖行向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解决拍卖后续履行问题的建议》,建议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就现有情况商议是否继续履行合同。2020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辽宁省拍卖行申请分批支付拍卖款4330元。2020年3月2日,原告通过南通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辽宁省拍卖行转账4330万元。2020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说明函》,说明其已经交付了全部拍卖款4330万元,请求继续按原约定履行。2020年3月3日,被告辽宁省拍卖行向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接收拍卖成交余款的说明与建议》,请求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尽快给予答复,是否按约定接收成交价款并按约定签署合同、办理交割入场、开工等工作。2020年3月8日,被告辽宁省拍卖行向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紧急报告》,请求与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沟通案涉拍卖事宜。2020年3月10日,被告辽宁省拍卖行催促并转达原告就案涉拍卖事实要求与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接洽会面的请求。2020年3月10日,被告辽宁省拍卖行向原告发出《退款通知》,表明因委托人拒收原告方于2020年3月2日转入的4330万元暂收款,被告辽宁省拍卖行欲立即将此笔款项按原路径退还至原转出账户。2020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辽宁省拍卖行、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开工申请》,表明愿意就延迟付款给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相应的补偿,请求尽快安排签约、开工等工作。2020年3月13日,被告辽宁省拍卖行向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达了原告的开工申请。2020年3月15日,被告辽宁省拍卖行向原告发出《通知》,写明:“辽宁省拍卖行于2020年3月10日收到贵公司的一份申请,要求我拍卖行协调安排与委托人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洽谈。接申请后我拍卖行立即安排贵公可和委托人于2020年3月12日上午在我拍卖行举行了三方见面洽谈。之后,贵公司根据洽谈结果,于2020年3月13日午前向我拍卖行并委托人提交一份开工申请,我拍卖行于当日午后即将此份开工申请转呈给委托人。委托人于当日傍晚以电话方式回复,不同意接受贵公司在开工申请中提出的相关计划。随后,我拍卖行又根据与委托人的沟通结果,以电话和微信的方式征求贵公司是否能够对之前提交的开工申请进行调整,然后重新提交给委托人,争取达成一致意见。在未收到贵公司微信回复的情况下,我拍卖行于2020年3月15日电话联系公司代理人***女士,其答复是:不再对之前提交的开工申请予以调整。鉴于,委托人不接受贵公司的开工申请,贵公司不能调整开工申请,因此,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委托人要求仍然按照2020年2月17日的《关于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告知函》执行。”同时,被告辽宁省拍卖行将该《通知》内容告知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3月24日,被告辽宁省拍卖行向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关于首次拍卖的情况说明》,请求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作为履约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的1000万元退回至辽宁省拍卖行账户,重新恢复竞买保证金的作用。2020年4月8日,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辽宁省拍卖行发出《关于终止委托拍卖合同的函》,决定终止《委托拍卖合同》。另查,2020年6月29日,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包含案涉拍卖财产在内的辽宁省沈阳市企业厂区拆迁限制资产一批及厂房建筑物以7050万元另行拍卖成交。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系列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辽宁省建筑业协会、沈阳市房产局、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自然资源局、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发布延迟复工的文件以及原告于2020.3.10向注册地村委会发出的《复工申请》,以证明原告受疫情区影响于2020年3月10日复工,延迟支付成交价款属于不可抗力。被告提交了《物资买卖合同(样本)》、《安全防火合同(样本)》,其中《物资买卖合同(样本)》第二条第四项安全及履约保证金写明:“1、安全及履约保证金1000元(其中安全保证金500万元,履约保证金500万元,拍卖保证金1000万元转为履约保证金)合同履行完毕后,乙方没有违约情况的,安全保证金在乙方离场后35个工作日内全额返还乙方,安全保证金不计利息。履约保证金在整个厂区移交区政府验收合格后35个工作日内全额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2、安全及履约保证金用途:用于保证乙方按照本合同及双方签订的《安全防火合同书》之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如乙方违反本合同及双方签订的《安全防火合同书》的相关约定,或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甲方有权不退回安全及履约保证金。”但该合同样本虽然有原告逐页**,但并未实际签署。现原告、被告因是否返还安全及履约保证金发生争议,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省拍卖行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及原告江苏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省拍卖行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安全及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问题。本案原告在拍卖前向被告辽宁省拍卖行交纳1000万元拍卖保证金,在拍卖成功后,原告提出延迟交付拍卖款,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的微信记录可证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出在2020年2月3日前交付拍卖款的请求予以认可,故双方交付拍卖款的时间变更为2020年2月3日前。同日原告又主动要求辽宁省拍卖行将1000万元竞拍保证***证金500万元及履约保证金500万元方式转至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至此该1000万元竞拍保证金的性质已经转为安全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不再具备拍卖保证金的性质。但就该安全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原告与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实际签署相关合同或文件进行明确约定。后原告于2020年2月2日、11日、14日因疫情原因提出延期支付拍卖款,并于2020年3月2日向辽宁省拍卖行支付了全部拍卖款,表示愿意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可以说明原告积极地想要弥补和履行约定义务。此外,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与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能继续签订《物资买卖合同》的原因,系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就开工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由于双方的《物资买卖合同》未签订,合同不成立,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安全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款项,应当予以返还。且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终止《委托拍卖合同》后将包含案涉拍卖财产在内的资产以7050万元另行拍卖成交,现无证据证实其存在损失,故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发出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告知函,显属不当。结合本案案情,由于原告在拍卖款交付时间上存在违约行为,故其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应自5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和起算时间问题,经查,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延期交款申请,延期交纳4330万元拍卖款,辽宁省拍卖行和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将拍卖款交纳期限延至2020年2月3日的情况下,原告没有于约定的时间交纳拍卖款,又分别于2020年2月2日提出延期付款申请,申请将付款期限延期至2020年2月14日,于2020年2月11日、2月14日提出延期付款申请,申请将付款期限延期至新冠肺炎疫情结束后。至2020年4月8日,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辽宁省拍卖行发出《关于终止委托拍卖合同的函》,决定终止《委托拍卖合同》,即应于当日返还原告履约和安全保证金,故原告应自2020年2月3日起至2020年4月8日(共65天)止按照其与被告约定的每天5232.08元支付违约金,共计340085.2元,以及双方约定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2月2日(共11天)的违约金69225.42元,总计409310.62元。扣除该笔违约金,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590689.3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原告在将案涉1000万元作为安全和履约保证金转付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双方未对该款进行违约的利息约定,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9590689.38元;二、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安全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9590689.38元的利息,即以9590689.3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江苏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2407元,管辖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7507元,由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79110元、管辖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江苏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9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解释的规定,本院二审只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拍卖法》第三条的规定,拍卖合同是指出卖人通过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合同。拍卖当事人包括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和买受人,拍卖一般要经过拍卖委托、发布拍卖公告、竞买、拍定等程序,拍卖一经拍定买卖合同即成立,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拍卖合同是特殊的买卖合同,本案东药集团出卖财产权利经竞拍程序由孝通公司拍定,孝通公司亦签署了《竞买确认书》,东药集团与孝通公司间针对买卖标的和价款及支付时间已进行确定,双方间物资买卖合同即成立,双方间针对交付拆除标的的具体履行时限和标准等可以进行协商确认和变更。本案拍卖合同纠纷,具体为出卖人即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的纠纷。依据拍卖人辽宁省拍卖行公示的《拍卖规则》、发布的《竞买注意事项》***公司签署的《竞买确认书》,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拍卖价款的,即视为买受人违约并自动放弃标的,所交付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由拍卖人处置,而不是由出卖人即委托人处置即取得保证金;委托人可以将拍卖标的再次拍卖,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即约定了竞拍成功的买受人要向出卖人承担补足差额的赔偿责任。据此,在竞买成功的买受人孝通公司不能依约支付拍卖价款,且东药集团再次委托拍卖实际拍卖价款高于原拍卖价款的情况下,东药集团未能证明其再拍卖存在差额损失,其无权取得扣留孝通公司交纳的全部竞买保证金。再依据东药集团与辽宁省拍卖行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约定,竞买人在竞买拍定签订成交确认书后三日内支付成交价款,拍卖保证金自动转为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买卖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与拍卖价款同步支付,该履约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均不具有担保买受人不能支付价款的担保功能,该履约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是担保孝通公司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和质量完成拆除义务,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对于孝通公司在竞拍拍定后在请求延期支付价款的同时,为表示诚意履行双方间物资买卖合同,先行同意将竞拍中向拍卖人交纳的拍卖保证金转为履行物资买卖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一审结合案涉拍卖合同拍定后即发生新冠疫情,孝通公司在物资买卖合同履行发生障碍必将延期履行的情况下,先请求延期付款,短期内已实际支付全部拍卖价款,东药集团选择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再次将所拍卖标的拍卖,其拍卖成交价款高于原拍卖成交价款,东药集团通过解除合同获益,判定东药集团应***公司返还所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并无不当。一审区分认定孝通公司延期履行支付拍卖价款的违约责任和东药集团不能返还履约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的违约责任,计算扣除孝通公司应向东药集团支付的违约金,判决东药集团***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并***公司起诉之日支付不能返还款项的违约金,亦无不当。具体理由一审已作出详细论述,此二审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东药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407元,由上诉人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