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12民初8270号
原告:浙江宝瑞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淮安市清浦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浙江宝瑞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宝瑞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清浦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宝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48828.79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22031502.73元(暂计至2021年8月20日,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257028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淮安市清江浦区新城开明中学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9月份工程交付使用,工程部分经评审获得优质结构工程。2017年8月2日,经江苏中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工程审定造价为1366717057.55元。根据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格按审计价上浮计算,一次性验收合格上浮4%,获得市优质结构上浮6%,获得市翔宇杯上浮7%。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全额工程款,并且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无法具备客观获奖条件无法参评翔宇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最终结算价格地上部分按审计价上浮7%计算。另截止起诉日,地下工程竣工验收已经超过五年,维修服务及时到位,无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当按结算审定总价款的1%返还质保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涉案工程中,被告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宝瑞公司作为承包人,案外人丁列涛、陈朝辉作为实际施工人。原、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10.3.1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由淮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约定明确有效。原告宝瑞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未声明有此仲裁条款,本院受理后,被告城投公司在首次开庭前,以双方有仲裁条款约定为由对受理本案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宝瑞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军
人民陪审员 袁少鹏
人民陪审员 黄亚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思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