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8484号
原告:浙江宝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五金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712528T。
法定代表人:孙建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士坤、张健,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清浦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联盛国际广场3B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6776185230。
法定代表人:孟凡亮,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元明、张群,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宝瑞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宝瑞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清浦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清浦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元明、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926001.75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暂计7036453.87元(暂计至2021年8月20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淮安市城南新城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现已竣工交付,审计确认造价为49075021.96元。根据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按审计价上浮计算:一次性验收合格上浮4%,获得市翔宇杯上浮6%,获得省优扬子杯上浮7%。涉案工程已获得市优质工程和省建筑施工文明工地荣誉,符合扬子杯申请条件。因被告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未能申请,故工程造价应当按照省扬子杯标准上浮7%。其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1、涉案工程未获得省扬子杯,不符合工程价款上浮条件。2、涉案工程在招投标过程中“明招暗定”,工程至今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还存在违法分包及工期延误,严重违反《招投标法》和《建筑法》规定,不符合扬子杯申报条件。即使符合报名条件,也不能保证一定会获得扬子杯。3、被告已支付审定价的99%,剩余1%系质保金,因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4、涉案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无权主张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9月4日,原告中标取得淮安市城南新城综合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工程范围为土建及水电安装,中标工期为360日历天,中标价52908294.76元。
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淮安市城南新城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以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为准,业主保留中标后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的权利。总工期为360日历天(暂定)。合同价款为52908294.76元,最终结算价按审计价上浮计算:一次性验收合格上浮4%;获得市优翔宇杯上浮6%;获得省优扬子杯上浮7%。合同专用条款第4.1.1条记载,工程质量主体必须达到优质结构,并获得扬子杯。承包人应以GB/T《质量管理与质量保证》为标准,建立并保持一个健全的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建立质量控制流程。若因发包人原因不具备报优工程必备前提的基本条件,或因精装修工程(不在本次招标范围内)影响了本工程报优和评奖,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第6.4条工程进度款支付记载,采用施工方垫工程量模式,工程款支付按照4:3:3模式,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付至审计价的70%,24个月内(按规定扣除保修金外)全额付清。…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竣工验收通过二年,维修服务及时、到位,无质量问题,到期一个月内付结算审定总价款的2%;满三年,付1%;满四年,付1%,满五年,付1%。第10.1.1条记载,如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一个月内每延期一天按应付工程款的0.5‰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延期支付超过一个月的,每延期一天发包人按应付工程款的1‰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
2012年5月18日,涉案工程开工建设,2014年5月10日竣工,2014年5月15日验收(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无建设单位盖章确认,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及监理单位均盖章确认),被告已接收工程并投入使用。
2013年5月3日,涉案工程被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评为,2012下半年度优质结构工程。
2013年10月,涉案工程被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江苏省建设工会工作委员会评为,2013年度第二批江苏省建筑施工文明工地。
2018年1月18日,江苏天园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受淮安市清江浦区审计局委托对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出具审核报告,确定工程造价为49075021.96元。报告还记载,因施工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按审计价上浮计算:一次性验收合格上浮4%;获得市优翔宇杯上浮6%;获得省优扬子杯上浮7%,因无竣工验收合格报告,该部分费用未计取。原、被告盖章确认。
工程款支付情况如下: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累计付款3596万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支付255万元;2016年2月6日,被告支付300万元;2019年3月13日,被告支付7074271.74元。上述款项合计金额为48584271.74元,尚欠490750.22元至今未付。
另查,原告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幕墙、钢结构、门窗和保温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裘万**施工。涉案工程至今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江苏省优质工程奖“扬子杯”评选办法》第三条规定,扬子杯评选范围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第五条规定,扬子杯每年评审一次,被告获奖项目总量控制。当年建设工程项目获奖总量不得超过上后年度竣工验收建设工程项目数量的百分之一…。第十一条规定,申报扬子杯的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符合工程建设程序。2、工程设计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3、工程施工工艺和技术措施先进合理,质量优良…。4、工程技术档案资料(含隐蔽工程部位的施工过程影像资料)完整。5、申报的工程在施工中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6、申报企业没有因受到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理而被限制市场准入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投标书、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报告、付款凭证、(2018)苏08民终234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在招标前原告已进场施工,属于“明招暗定”,且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工程总价款问题。原、被告对审计造价49075021.96元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符合“扬子杯”申请条件,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参评,主张最终结算价按审计价上浮7%计算。本院认为,合同造价上浮所附条件为获得省优扬子杯,但该条件并未成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为自己利益不当阻止该条件成就,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尚未完成保修义务,故不应付款,证据不足,且被告付款后不影响其继续主张保修义务,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涉案合同无效,故有关逾期付款违约条款亦属无效,但原告为完工投入大量资金,而被告未及时完成审计并支付工程进度款,对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情况,本院确定损失如下:1、参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12个月后即2015年5月15日前付至审计价70%,被告在2015年5月15日应付37035806.33元(因审计价未出,仍以合同价为计算基础),实际支付3596万元,欠付1075806.332元。但被告在2015年9月21日付255万元、2016年2月6日付300万元,在下一阶段付款期限届满前超额支付工程款,两相冲抵,不再计取损失。2、工程竣工2年即2016年5月15日时应付至97%,计51321045.92元,实付4151万元,欠付9811045.92元,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3、竣工3年即2017年5月15日时应付至98%,欠付10340128.86元,以此为基数,自2017年5月15日起,按上述标准计算;4、2018年1月8日,审计价确定,此时以审计价为基础计算,应付48093521.52元,欠付金额6583521.52元,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1月8日起,按上述标准计算;5、竣工4年即2018年5月15日时应付至99%,应付48584271.74元,欠付7074271.74元,计算标准同上。被告于2019年3月13日付清上述欠款,终止计算;6、竣工5年即2019年5月15日,应付49075021.96元,余款490750.22元至今未付,至2019年8月19日前按上述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清浦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浙江宝瑞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90750.22元及利息(以9811045.92元基数,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以10340128.86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按上述标准计算;以6583521.5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按上述标准计算;以7074271.7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按上述标准计算;以490750.2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前按上述标准计算;以490750.2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75元,由原告负担82800元,被告负担4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54)
审 判 长 朱峰敏
人民陪审员 陈卫华
人民陪审员 周 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周姝言
书 记 员 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