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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12民初6425号之一 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五金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712528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7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淮安市清浦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联盛国际广场3B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67761852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淮安市清浦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 **公司诉称,经生效判决认定,我公司将涉案开明中学项目(地下室除外)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虽然双方之间的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但是生效判决已判令***享有除我公司与城投公司约定的上浮费用外的所有费用,未支持我公司要求***支付管理费的主张。另外,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资料由***项目部编制,其应对编制的工程结算资料准确性负责,由于***编制的工程结算资料错误,导致我公司被城投公司扣款追加审计费541707.76元。***的行为已侵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导致我公司损失,为此,请求判决***支付涉案工程追加审计费541707.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辩称,**公司要求我支付涉案工程追加审计费541707.76元的诉讼请求,已经(2022)苏08民终470号民事判决处理,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其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2年4月26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8民终47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城投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对**公司提出的“城投公司扣除审计费541707.76元应由***承担”的上诉请求,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系基于对农民工权利的保护,但在发、承包人之间和承、分包人之间对于工程款的结算仍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城投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第15.3条第11项‘竣工结算累计核减超过8%,审计***包人支付’的约定条款并不当然对实际施工人具有约束力。此外,双方合同亦约定了‘最终结算价格按审计价上浮计算:一次性验收合格上浮4%,获得市优质结构上浮6%,获得市翔宇杯上浮7%’,***施工的工程获得了市优质结构工程,但**公司并未依照发、承包合同和工程进度款审核表按审计价上浮6%的比例与***结算,且***并非开明中学工程的唯一施工人,故**公司选取合同中对己有利的条款主张审计费541707.76元应由***承担无合同依据。”本案中,**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且无新的事实发生,故其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217元,免予收取。诉讼保全费3229元,由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钱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