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9民初13138号
原告:陆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叠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叠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24年9月12日至2024年10月12日为管辖权异议处理期间。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A公司、丁某某支付陆某某未付工资313730元;2.判令A公司、丁某某支付按五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4年4月25日止为141079元(以11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算;以16573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算)。
事实和理由:丁某某以A公司名义承接了某中学工程,丁某某自2013年至2015年聘请陆某某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经2014年2月18日、2015年3月8日、2016年3月2日三次工资结算,A公司、丁某某欠付陆某某工资合计313730元(其中2013年未付工资118000元,2014年未付工资165730元,2015年未付工资30000元),并在结算单中约定逾期不支付的按月息2%标准给付利息。陆某某不断催要,A公司、丁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
被告A公司辩称:一、A公司不欠陆某某工资,陆某某请求不存在劳务关系的A公司承担未付工资和利息的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A公司系某中学工程的总承包单位。***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2018)苏0812民初11389号案件,陆某某自认其受丁某某雇佣并担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项目运转,合约起草签订工作,并由丁某某支付工资。故陆某某与丁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案涉工资结算单中仅有丁某某签字,对A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陆某某仅有向劳务关系相对方丁某某主张工资的权利。二、A公司已足额向丁某某支付工程款,且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A公司与丁某某间有关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A公司对丁某某欠付的款项和利息,不承担付款责任。即使陆某某主张的未付工资事实真实存在,丁某某从A公司收取全部工程款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应当由丁某某履行支付义务。三、本案陆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A公司请求法院驳回陆某某对A公司的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A公司是某中学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丁某某是实际施工人。陆某某受丁某某雇佣在案涉工地担任项目经理。2014年2月18日,丁某某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明确2013年年薪250000元,尚有余款118000元未支付,于2014年5月1日前支付,若不支付按月息2%补贴利息给陆某某。2015年3月8日,丁某某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明确2014年年薪280000元,全年尚有余款165730元未支付,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若不支付按月息2%补贴利息给陆某某。2016年3月2日,丁某某再次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明确2015年4月至6月应得工资70000元,尚有余款30000元未支付,于2016年5月1日前支付,逾期不付承担月息2%利息。2022年10月至2023年1月,陆某某多次向丁某某催讨欠付劳务报酬,丁某某回复“知道了,执行到了马上通知你,肯定会先紧着你的!”“……到手了会第一时间和你讲的……”
另查明:A公司已不再欠付丁某某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陆某某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2018)苏0812民初4806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812民初11389号民事判决书、(2022)苏08民终470号民事判决书、照片,A公司提供的(2018)苏0812民初11389号谈话笔录、(2018)苏0812民初11389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8民终551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812执3084号结案通知书、(2021)苏08民终494号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574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2022)苏08民终470号判决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陆某某提供的材料采购协议书、(2018)浙0109民初5874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起诉状、外墙保温工程结算单、协议书、(2018)苏0812民初3049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A公司提供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陆某某与丁某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丁某某在出具工资结算单的情况下,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劳务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工资结算单中约定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陆某某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4月25日止的利息共计139130元。陆某某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系受丁某某雇佣在案涉工地担任项目经理一职,报酬按年薪计算,并不属于一般意义的农民工,其主张A公司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之相关规定承担施工总承包方的先行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陆某某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某某劳务报酬313730元,并支付计算至2024年4月25日止的利息139130元,以及以31373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陆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2元,减半收取4061元,由陆某某负担15元,丁某某负担4046元。
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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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