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木林文教用品商贸有限公司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马鞍山木林文教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5民初163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松,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木林文教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昕源花园1-103。
法定代表人:徐晓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马鞍山木林文教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林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松,被告木林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木林商贸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距今151年历史,以墨汁名扬天下。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龙头企业。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第16类)墨块、墨汁,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 ”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木林商贸公司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其墨汁是同类产品,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其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及“ ”图形文字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其生产。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木林商贸公司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木林商贸公司辩称,其所购案涉货物都是通过正当的进货渠道购得,并有加盖经销单的印章。其并不知道所售商品侵害了一得阁公司的商标权,一得阁公司也并未告知其不得销售案涉商品。
一得阁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编号分别为(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240号、14241号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两份,证明其享有被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3、编号分别为(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0号、01951号、01952号、01953号、01954号、01955号、01956号、01957号、01958号、01959号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共计十份,证明其“一得阁”产品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4、木林商贸公司的工商信息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木林商贸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5、编号分别为(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31673号的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两份、封存产品及正品各一份,证明木林商贸公司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6、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差旅费发票,证明其为制止木林商贸公司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木林商贸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5中的(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1673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公证书未能真实地反映当时购买案涉墨水的过程,一得阁公司提交的收据并未标明收款人名称,不能证明案涉墨水系其所售,该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6中的委托代理合同不持异议,但是律师费发票需提交原件,没有发票不能证明一得阁公司为该案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差旅费发票不能真实地反映一得阁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费用。
木林商贸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东辉办公批发销售单”一份,证明其所售墨水有正规的进货渠道。
一得阁公司质证认为,该批发销售单据上没有加盖销售商发票专用章,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
本院认证意见为,一得阁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木林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因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墨块;墨汁。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获准注册第1926226号“ ”文字与图形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为第16类,也包括墨块、墨汁等,经续展注册,其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于2005年2月28日变更注册名义人为一得阁公司。
“一得阁”墨汁商标自1995年以来,多次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2012年、2013年,中国文房四宝协会授予一得阁墨汁第29届、第31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中国十大名墨”、“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称号。另外,“一得阁”还曾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荣誉。
一得阁公司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公证,2016年10月14日上午,该公证处公证员王睿霆、公证员助理王珏与一得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文梦来到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师苑小学旁的一处悬挂“林木文教书店”招牌的店铺。在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后,姜文梦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墨汁一瓶,并取得盖有“马鞍山木林文教用品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一张。随后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拍照,并经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留存。
经当庭拆封(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1673号公证书所封存的实物,里面有一得阁墨汁一瓶。该墨汁外包装盒上印有“一得阁墨汁”的文字标识和“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外包装盒防伪标上印有标识。一得阁公司在庭审中指出木林商贸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墨汁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木林商贸公司销售的案涉商品外包装无防伪标识,外包装侧面P804下方无执行标准,瓶体、瓶底没有生产日期,且颜色与正品不一样。
另查明:木林商贸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图书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批发零售文书办公用品等,经营场所为安徽省马鞍山市师苑小学旁,注册时间为2011年5月13日。
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5元,差旅费1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木林商贸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及“ ”图形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如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得阁公司诉请木林商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应否得到支持。对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一得阁公司合法享有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 ”图形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木林商贸公司未经一得阁公司的许可,在其销售的墨汁上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侵犯了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鉴于一得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木林商贸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考虑木林商贸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一得阁公司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木林商贸公司的赔偿数额为4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鞍山木林文教用品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马鞍山木林文教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元,马鞍山木林文教用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悝元
审判员  陈广金
审判员  周永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温 芳
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