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811民初12014号
原告:山东天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23号三楼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0690361594。
法定代表人:靳继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炳宇(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现印(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红星路与济安桥路交汇处运河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644373362。
负责人:李锡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现伟(特别授权),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山东天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天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炳宇、侯现印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天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19000元(车辆下装损失71000元、车辆上装损失132000元、评估花费6000元、施救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山东天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有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部,车号为鲁A×××××,2015年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8万元,不计免赔。2016年1月13日,原告驾驶员开车在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垃圾处理厂位置的济宁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从事运输时,该车掉入垃圾处理池内,发生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涉案投保车辆经重型吊车施救,投保车辆才被从垃圾池吊出,原告及时将事故告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勘查现场后,原告车辆在有关汽修厂进行了维修,其中下装维修花费71000元,上装损失严重直接损失132000元,施救费支出10000元,评估费支出6000元,原告损失共计219000元,后向保险公司索赔,因理赔金额问题产生争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该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应当提供第一受益人的授权。该案出险时,我公司勘查人员已告知应当提供事故认定书,该车的上装损失132000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于下装维修损失71000元认可,施救费用过高,评估费用不承担。
原告山东天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其中对原告山东天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济宁中科电力环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济宁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企业信息、2016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事故车辆一次性损失确认协议书一份、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一份,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山东天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有争议的证据:1、扬州三源机械有限公司证明及维修结算明细表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上装损坏,原告在扬州三源机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上装进行维修的项目明细及维修花费135000元的事实;2、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上装损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32000元的事实;3、上装维修费发票一张。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山东天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单方鉴定的认定的上装损失有异议并于2017年1月7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济宁市恒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3月10日,济宁市恒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济恒正鉴(2017)第040号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鲁A×××××东岳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拉臂上装在基准日损失价值为124900元(已经扣除残值2000元)。并且该结论书中陈述:“鉴定评估说明:经过市场调查和咨询,该车同类型拉臂上装价格135000.00元,重置价格:135000.00元;综合合成新率94%。截止到评估基准日该车拉臂上装价值=135000.00*94%=126900.00元。经测算和询价该车拉臂上装残值为2000.00元;该车拉臂上装损失价值为126900.00-2000.00=124900.00元。”本院认为,经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且鉴定结论充分考虑了上装的综合合成新率和残值因素,全面、客观反映了原告车辆上装的损失价值,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对原告单方鉴定的上装价值损失不再支持。原告提交的上装维修费发票,被告认为维修费发票中包括改装费用。本院认为,上装维修费发票陈述的为“拉臂上装及改装”,本院无法确认其单独上装的维修费用的具体数额,亦无法判断改装的必要性及改装具体数额,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装维修费用,不再作为认定原告车辆上装损失的依据。本院依据本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上装损失为124900元。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山东天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A×××××特种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保险限额为38万元。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2016年1月13日,原告山东天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鲁A×××××特种车辆在济宁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操作间内南边第二个门洞工作期间掉入垃圾池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山东天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吊出车辆向济宁辰峰搬运装卸有限公司支付吊装费10000元。被告对原告山东天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装损失71000元予以认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山东天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上装车辆损失124900元。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声明,涉案车辆AL1187的保险利益归属于原告山东天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不主张任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天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间,原告山东天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上装损失124900元、下装损失71000元,施救费10000元,共计205900元,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天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山东天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鉴定费6000元,因该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纳,该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山东天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装损失124900元、下装损失71000元,施救费10000元,共计2059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天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3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2194元、原告山东天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夏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秀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