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茂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宁华南城有限公司、深圳茂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1民终2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华南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茂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南宁华南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茂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105民初8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华南城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南宁华南城有限公司无需向深圳茂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工程造价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南宁华南城有限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工程款的支付是建立在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完成结算的基础上,由双方各自编制的结算资料可知,双方就结算价款存在较大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完成结算,未能确定最终结算金额,原因是深圳茂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南宁华南城有限公司的结算金额,故南宁华南城有限公司不负有付款义务,更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二、涉案工程质保期于2022年7月22日才届满,届满后因深圳茂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具申请报告,双方至今未对保修金进行结算。南宁华南城有限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保修金的事实。三、一审法院以南宁华南城有限公司自竣工后开始使用水电设备为由未认定《工程质量保修书》中5%保修金的支付约定,属于违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双方于2020年9月8日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了5%保修金的付款条件,双方均应遵守已经生效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一审法院过度自由裁量,违背了双方此前的约定,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深圳茂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深圳茂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宁华南城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0705.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给深圳茂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170705.12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自2020年10月17日起暂计至2022年6月30日为11061.46元,此后按此利率计至全部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南宁华南城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南宁华南城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7318.43元给深圳茂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南宁华南城有限公司向深圳茂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0月1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127318.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968元,财产保全费1429元,合计3397元,由深圳茂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3元,南宁华南城有限公司负担2534元。工程造价鉴定费3000元,由深圳茂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2元,南宁华南城有限公司负担2238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及处理意见详见一审判决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据此,本院围绕上诉人南宁华南城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均未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南宁华南城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深圳茂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该争议问题的审查认定及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南宁华南城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元,由上诉人南宁华南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孟 英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梁 雯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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