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茂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兴重工(珠海)投资有限公司、深圳茂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4民终5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兴重工(珠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茂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兴重工(珠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重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茂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华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粤0491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重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书判项中的利息部分,即改判新兴重工公司无需***公司支付利息,暂计至2023年9月27日为3949.75元;2.依法判决茂华公司承担二审阶段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一、茂华公司并未按照《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无权要求新兴重工公司承担票据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一审中茂华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在被拒绝承兑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其前手及新兴重工公司,茂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茂华公司仅能以票据款项的票面金额为限,无权要求新兴重工公司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票据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茂华公司发表答辩意见如下: 一、茂华公司有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根据案涉汇票的背面信息记载,茂华公司均在2022年9月13日提示付款,但在2022年9月20日时均被新兴重工公司拒绝付款,而且案涉票据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票据的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而并非是新兴重工公司提到的茂华公司没有提示付款,因此新兴重工公司应当承担其延期付款而导致的损失。 二、茂华公司有权要求新兴重工公司赔偿延期付款的损失。按照《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1.被拒绝的汇票金额;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综上,茂华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要求新兴重工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自新兴重工公司拒绝付款时计算利息直至新兴重工公司实际承兑付款该票据之日。 茂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兴重工公司***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85850010182021121510577****,汇票金额137111.07元;2.判令新兴重工公司***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37111.07元为基数,按照LPR4倍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12月14日计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337.28元,即本息共141448.35元);3.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用均由新兴重工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诉讼中,据茂华公司陈述,2021年12月14日新兴重工公司***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来支付工程款,汇票金额为137111.07元,到期日为2022年12月13日。一审庭审中,茂华公司称其与新兴重工公司之间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因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兴重工公司***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公司向银行承兑,票据被拒付,拒付原因是承兑人的账户余额不足。 据茂华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显示,茂华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新兴重工公司(发包人、甲方)于2021年2月签订上述合同,约定甲方将融创华南区域湾区西岸公司珠海横琴新兴际华财富广场项目1#楼功能井道改造工程委托给乙方实施,合同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不含税暂定合同价款为3188207.48元。合同约定本工程工程款的40%采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的10%采用工抵房形式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据茂华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票据号码23085850010182021121510577****,出票金额为137111.07元,出票人、承兑人为新兴重工公司,收票人为茂华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2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2月13日,汇票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反面信息记载表格显示,茂华公司向新兴重工公司提示付款,但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据茂华公司提交的《票据流转信息》显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新兴重工公司,收票人为茂华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2月14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新兴重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及质证,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中,茂华公司为证明其合法取得案涉汇票,提交了《施工合同》《合同文件》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再者,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关系独立于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而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12月13日,汇票金额为137111.07元,茂华公司为案涉票据持票人,新兴重工公司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在茂华公司向新兴重工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的情况下,茂华公司有权要求新兴重工公司支付票据款及赔偿利息损失(以137111.07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过部分,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茂华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新兴重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票据款137111.07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137111.07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茂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4.5元,***公司负担36.5元,由新兴重工公司负担1528元。茂华公司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528元,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一审法院申请退回,新兴重工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528元,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新兴重工公司是否应当***公司支付利息。对此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新兴重工公司拒绝付款,茂华公司诉请新兴重工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新兴重工公司主***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故新兴重工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本院认为,一方面,新兴重工公司作为承兑人而拒绝付款,其清楚知晓该拒付情况。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因此,即便如茂华公司所述,茂华公司亦可以向新兴重工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即茂华公司仍有权要求新兴重工公司支付利息。若新兴重工公司认为茂华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给其造成损失,其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新兴重工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兴重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新兴重工(珠海)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兴重工(珠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詹 杰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李 苗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龙 城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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