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茂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琼海市恒信法律事务所、深圳茂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02民初3741号 原告:琼海市恒信法律事务所,住所地为海南省琼海市***银海路83号新时代大厦801室。 负责人:***,该所主任。 被告:深圳茂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社区桃花路6号腾飞工业大厦A栋4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琼海市恒信法律事务所(以下简称恒信事务所)与被告深圳茂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茂华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事务所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茂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信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诉讼代理费用人民币2831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16日,被告因与案外人**发生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原告代理上诉,双方因此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被告与**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指派法律工作者***担任被告的代理人参与案件的二审诉讼活动,案件代理费为人民币6000元,在签订合同时付清,法院收取的费用由被告负责缴纳,代理期限至案件二审终结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代理被告组织证据材料、起草上诉状提出上诉,并垫付了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2022年12月15日,原告出庭参与了二审的庭审。2022年12月26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22)琼96民终3735号民事判决书对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原告正在办理以上案件时,被告又与另外一位案外人**中发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收到琼海市人民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案号为(2022)琼9002民初3188号,被告为此又与原告在2022年9月1日签订了另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被告与**中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指派法律工作者***担任被告代理人参与案件的一审诉讼活动,案件代理费为人民币2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付清,法院收取的费用由被告负责缴纳,代理期限至案件壹审终结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起草答辩状,组织举证材料并出庭参与了案件的庭审活动。2023年6月28日,琼海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了一审判决。至此,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的事务已经全部完成,但两份合同约定的代理费用和原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在原告催款时,被告总以公司在走审核流程进行搪塞。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所有代理事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28310元(6000元+2310元+20000元),被告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据《民法典》第928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深圳茂华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16日,被告深圳茂华公司(甲方)与原告恒信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深圳茂华公司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委托乙方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为甲方代理人;乙方的代理权限为二审终结止;根据《海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充分磋商,甲方同意支付乙方代理费用人民币6000元,在签订合同时付清。法院收取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缴纳;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二审终结止。原告接受委托后,委派法律工作者***参与该案【案号为(2022)琼96民终3735号】相关诉讼活动,并代为缴纳了二审受理费2310元。2022年9月1日,被告(甲方)又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深圳茂华公司与**中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现委托乙方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为甲方代理人;乙方的代理权限为壹审终结止;根据《海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充分磋商,甲方同意支付乙方代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付清。法院收取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缴纳;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壹审终结止。原告接受委托后,委派法律工作者***参与该案【案号为(2022)琼9002民初3188号】相关诉讼活动。在相关诉讼活动结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按约定支付代理费以及垫付的二审受理费时,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拒不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诉讼费发票及支付记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在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履行其作为诉讼代理人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诉讼代理费以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诉讼代理费26000元(6000元+20000元)以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310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代理费、垫付款共计2831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通知应诉后,未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茂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琼海市恒信法律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垫付款共计28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深圳茂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焦莹莹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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