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5719号
原告:深圳市安吉尔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塘家社区汇业路13号401。
法定代表人:杨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泰禾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新源大街30号院1号楼2层(02)2003。
法定代表人:张永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男,该公司员工。
深圳市安吉尔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尔公司)与北京泰禾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嘉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吉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06.8924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以106.8924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签订了《大兴中央广场项目安吉尔净水器供应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安吉尔公司向泰禾嘉信公司提供大兴中央广场项目17地块安吉尔净水器的供应及安装。合同采购总价为106.8924万元。且双方在工程清单中确认的产品型号与数量为安吉尔净水器J1201-UFB120共计1902台。合同履行过程中,安吉尔公司按照泰禾嘉信公司要求向其进行供货,但泰禾嘉信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安吉尔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经安吉尔公司多次催促,泰禾嘉信公司于2019年5月19日向安吉尔公司出具了一份到期日为2020年11月19日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93167.78元。同时安吉尔公司向泰禾嘉信公司出局了293167.78元发票。但汇票到期后,安吉尔公司去银行承兑时却被银行以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现安吉尔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净水机的供货与安装,并于2020年11月12日向泰禾佳信公司移交了全部工程。泰禾嘉信公司向安吉尔公司出具了工程移交单和工程竣工验收单。但泰禾佳信公司至今未向安吉尔公司支付任何费用,仍欠付安吉尔公司合同价款106.8924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泰禾嘉信公司辩称,1.案涉价款是含税价款,根据中标通知书约定税率是16%,2019年4月增值税率调整为13%,总价款不含税金额是921486.21元,原本税金是147437.97元,总金额应该调整为不含税金额921486.21元乘以13%再加上不含税金额总计是1041279.4元。2.根据协议书付款方式约定,安吉尔公司要求付款的条件是提供付款资料及发票,但安吉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供完整的资料及发票,故无权要求泰禾嘉信公司支付相应款项。3.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13日完成验收,根据合同条件第10.1款约定货物质量保证期是验收后六个月起算,质保期应从2021年5月开始起算,目前质保期尚未届满,安吉尔公司无权要求返还质保金,根据合同条件10.3约定,质保金是合同价款5%,故这部分安吉尔公司无权要求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9年1月,需方泰禾嘉信公司与供方安吉尔公司签订《大兴中央广场项目安吉尔净水器供应及安装合同协议书》,约定需方就大兴中央广场项目17地块安吉尔净水器供应及安装工程与供方达成一致,订立协议如下:1.本采购合同总价为1068924元。2.供货周期为45日历天,自需方书面通知之日起至货物全部到达需方指定位置并安装完成。每批货物供货周期为45日历天,自需方书面通知之日起至该批次货物全部到达需方指定位置,并安装完成。4.供货计划以项目部书面通知为准。7.付款方式:无预付款+批次供货。(1)供货:每批货物到达指定地点,需方验收完成后,供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交货验收合格的三方验收单、交货验收合格证明),需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批货款的70%;(2)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供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现场安装进度监理签认单),需方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批货款的90%;(3)竣工验收款: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供方须提供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报告、全款的发票、银行质量保函)需方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于45天之内支付至供方结算总价100%的货款。乙方提供结算金额3%的银行质量保函,有效期至保修期满。8.本合同文件由以下几部分组成,各组成部分能够互相解释,互为补充与说明,其组成和解释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招投标期间往来文件;(4)合同条件;(5)技术要求;(6)图纸;(7)供货清单;(8)其他(廉洁协议书);(9)招标期间往来文件详列如下:/。如合同文件各部分条款之间发生不一致,应按上述文件的顺序作优先解释,如依照上述文件无法做出合理的、合乎逻辑的解释,在不影响工程进度的情况下,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合同规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12.发票要求,乙方应在甲方每次付款前开具足额、真实、规范、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开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派专人户或使用挂号信件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甲方。甲方收到发票且经认证通过后向乙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2019年1月的中标通知书记载由安吉尔公司中标大兴中央广场项目17地块安吉尔净水器供应及安装工程事宜,中标价格1068924元,其中不含税金额921486.21元,税金为147437.79元,税点为16%,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
《合同条件》第10.1条约定,如无特别说明,货物的质量保证期自本项目验收合格后的六个月后开始起计。第10.2条约定货物的质量保证期限由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未约定的,按照同类企业的一般性或公认的规定执行。第10.3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五,需方可于支付任何一笔货款中扣除已交付的各批货物结算价款总额的质量保证金。第11.5条规定,除非另有说明,本合同单价为包干固定单价,即任何货物的单价或整项费用均已包括样板试制、样品、生产、运输、安装、保险、货物检验试验、经销、关税、商检、国内税收、企业经营管理费、利润、地方政府收费、预期的市场价格的涨跌、汇率的变动、国家与地方政府政策发生改变、在限定的货期内完成供货的所有费用。无论需方实际需要的数量与清单数量差异大小,单价亦不再调整。第14.1.2条约定,如需方未能按期支付供方应得数额之货款,则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按供方应得数额货款扣减应分摊充任货款的预付款后,以每日历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或下一批货物之货期按需方付款延期的期限顺延。供方只能选择一种方式。
二、合同履行情况
(一)关于供货安装情况
安吉尔公司提交物资申请表显示,2019年5月1日、2019年7月21日,2019年8月21日,泰禾嘉信公司分别申请供货106台、489台、802台。安吉尔公司提交签收单显示,2019年5月6日泰禾嘉信公司签收净水机106台,2019年8月6日泰禾嘉信公司签收净水机489台,2019年9月2日泰禾嘉信公司签收净水机200台,2019年9月27日泰禾嘉信公司签收净水机600台,2020年7月16日泰禾嘉信公司签收净水机505台。泰禾嘉信公司提交的甲供物资交接单显示,安吉尔公司提供的前三批共计1397台净水机质量合格。安吉尔公司提交一份签署日期在2019年底2020年初的工程移交单显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0101-017地块项目017-1#-017-5#办公商业楼已售户型595户安吉尔净水器安装完成,开工时间记载是2019年5月18日,竣工日期记载是2019年8月30日,项目部意见为已售户已安装完成同意移交,接收单位意见为移交已售595户。安吉尔公司提交的2019年11月签署的工程移交单显示,净水机1902台,项目部意见为施工完成,同意移交,接收单位签字同意,开工时间记载是2019年1月18日,竣工时间记载是2020年11月12日,验收日期记载2020年11月13日,保修期写明1年。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验收结论为合格。
安吉尔公司提交北京金禹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禹伟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中金禹伟业公司载明:我公司是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售后服务商,专门负责安吉尔品牌产品在北京地区的售后服务。2019年5月至2020年8月期间,我公司安排售后经理刘泽沛带领5名工程师,先后为泰禾地产大兴中央广场项目17地块共完成安装1902台安吉尔J1201-UFB120净水器。具体安装情况如下:1.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5月25日期间,完成该项目第一批安装共106台J1201-UFB120净水器。2.2019年8月23日-2019年10月4日期间,完成该项目第二批安装共489台J1201-UFB120净水器。3.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1月13日期间,完成该项目第三批安装共802台J1201-UFB120净水器。4.2020年7月20日-2020年8月5日期间,完成该项目第四批安装共505台J1201-UFB120净水器。该公司员工刘泽沛出庭陈述,2019年11月之前供货的净水器1000多台在2019年11月安装完,最后一批500多台净水器安装完是在2020年10月。
(二)关于付款及开票情况
泰禾嘉信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开出金额共计293441.51元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5月19日,泰禾嘉信公司向安吉尔公司开出金额为293441.5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1月19日。汇票到期后,因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
本院认为,安吉尔公司与泰禾嘉信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泰禾嘉信公司应按照约定金额和期限支付价款。
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068924元,根据查明事实,安吉尔公司已经完成全部净水机的安装,且经验收合格,故泰禾嘉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泰禾嘉信公司主张合同金额为含税金额,自2019年4月国家增值税税率调整为13%,税金有所变化,总合同金额应当调整为1041279.4元。本院认为,双方签署的《合同条件》条款约定,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不再进行调整,鉴于双方关于货物数量未进行调整,故对合同总价本院以合同约定总价为准,不予调整。
故根据合同约定,每批货物运到指定地点,泰禾嘉信公司应当在收到齐全付款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批货款的70%,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泰禾嘉信公司应当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批货款的90%,项目竣工完成后,泰禾嘉信公司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45天之内支付至结算总价100%的货款。现泰禾嘉信公司并未支付任何货款,其认为原因系因安吉尔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的付款资料及发票,本院认为,未开具发票系安吉尔公司主观原因,但是付款资料中的验收合格证明、验收单、监理确认单等材料并非安吉尔公司所能出具,其未能提供上述材料并非安吉尔公司过错,且支付货款是泰禾嘉信公司主要义务,不能仅以安吉尔公司未开具发票即免除其付款义务,故应当认定为支付90%货款即962031.6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是,泰禾嘉信公司支付剩余10%货款的付款条件系安吉尔公司提供包括银行质量保函在内的付款资料,安吉尔公司至今未开出合同约定的银行质量保函,故剩余10%货款即106892.4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满足,对安吉尔公司主张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对安吉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安吉尔公司未全额开具发票,本院仅支持其已开具发票金额部分的违约金,违约金起算的时间以发票开具时间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限进行确定,同时兼顾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其余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泰禾嘉信公司辩称的合同价款5%的质保金,因质保期尚未届满,安吉尔公司无权要求支付的意见,本院认为,泰禾嘉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表明其向安吉尔公司提出其扣留了质保金,鉴于本院认为泰禾嘉信公司支付剩余10%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质保金可在剩余10%货款中处理。另外,关于质保期是否已经到期,根据《合同条件》第10.1条约定,质量保证期自项目验收合格六个月开始计算,安吉尔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可以显示项目在2020年11月验收合格,工程移交单显示的保修期为1年,故质量保证期尚未届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泰禾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安吉尔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2031.6元及违约金(以293167.7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之一,自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深圳市安吉尔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0元,由深圳市安吉尔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21元(已交纳),由北京泰禾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赞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