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元乾程建设有限公司

天元乾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103民初2929号 原告:天元乾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群和街9号1层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1WYOR7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天元乾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天元乾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129,205.94元及利息;2.请求本案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8日,天元乾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第一烧结制造部原料ZK-18转运站与ZK-16、ZK-19、ZK-21皮带机施工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组织人员施工,但***于2021年3月19日中途退场,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书面辩称,停工是原告停掉入场许可不让被告工人进入钢厂造成的,导致被告施工设备及材料无法取回,造成重大损失;原告的证据经已生效判决确认不能据以认定被告的全部施工费用,也无法据以进行结算评估,现在原告据此多次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规定。 本院查明:202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组织工人进入日钢场地为原告施工,同年3月19日停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施工款62000元。2021年4月,原告又向工人支付人工费两笔,共计140950元。2021年10月,原告起诉被告,请求被告返还上述两笔付款合计202950元。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鲁1103民初37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施工过程中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撤离现场,原告另行委托他人完成后续施工。在被告已实际组织人员进行了部分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现原告提供的被告已施工工程量统计表系根据合同约定及施工进度计划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被告已施工工程量的结算依据。原告提供了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证据,并申请对被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撤场时施工现场的完整状态,被告不予认可,故不具备鉴定基础。因此,在双方未能对被告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且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已施工工程量的情况下,一审驳回其返还预付款及所垫付工人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2021)鲁1103民初3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表明已经对原告诉讼的实体权利作出了否定性判断,故原告不能再就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同一被告。本案原告如果基于新证据而主张权利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申请再审,而非重新起诉。据此,本案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元乾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任 杰 二〇二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