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中市红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苏州市鸿飞标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9)津0101行初444号
原告苏州市鸿飞标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天津市财政局作出的津财采投决【2019】25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9年9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州市鸿飞标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艳艳,被告天津市财政局委托代理人刘楠、周光智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天津银石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南通希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河北博晨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扬中市红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苏州市鸿飞标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庆,被告天津市财政局委托代理人刘楠、周光智到庭参加诉讼。上述第三人收到起诉书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后,均明确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被告在受理原告的投诉后,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的相关要求,分别向本案第三人天津银石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南通希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发出投诉书副本和《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津财采投答通〔2019〕23号),要求其就投诉事项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说明,上述第三人均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后被告又分别向本案第三人天津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天津银石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南通希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河北博晨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扬中市红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征求意见通知书》,就拟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要求其在3个工作日内就被告查明的问题和拟处理意见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除第三人银石公司外,其余第三人分别提交了书面意见。被告履行了相关程序后作出被诉《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被告履行的程序符合相关规定。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综合评分法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磋商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审标准不得作为评审依据。”被告在对投诉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的审查中发现,该磋商文件中“15.评分因素及评审标准”第3-6项评审因素的评审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认定磋商文件的评审因素存在不量化问题,必然导致磋商过程中综合评分受主观因素干扰,以致影响后期竞争性磋商成交结果。据此,被告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条和《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投诉项目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采购人、代理机构修改竞争性磋商文件,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符合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对磋商文件审查即认定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问题,并足以导致投诉项目成交结果无效的后果。那么,对依据存在问题的磋商文件进行的评分是否正确以及提供的样品是否存在问题,已无审查的必要和实质意义。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投诉处理决定的内容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3、5、6、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0是原告的自书材料,不认为是证据;对证据11中的项目编号:YSZC-2019-013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项目编号:YSZC-2018-024、YSZC-2017-046、YSZB-2016-133磋商文件的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交的证据6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和请求,本院均不作证据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以及证据1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5、6、7以及证据11中项目编号:YSZC-2018-024、YSZC-2017-046、YSZB-2016-133磋商文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9日,第三人天津银石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石公司)受采购人第三人天津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委托,在天津市政府采购网发布公告,以竞争性磋商方式对天津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2019年动物免疫耳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YSZC-2019-013,以下称投诉项目)分3包实施采购,采购内容分别为聚醚型聚氨酯(铜头、带包装盒)猪耳标100万套,预算金额36万元;聚醚型聚氨酯(铜头)猪耳标130万套,预算金额29.9万元;聚醚型聚氨酯(铜头)牛耳标10万套、聚醚型聚氨酯(铜头)羊耳标15万套,预算金额16.25万元;上述预算总额为82.15万元。2019年5月21日,第三人银石公司在天津市政府采购网发布成交公告,投诉项目3包的成交供应商分别为第三人河北博晨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希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和扬中市红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成交金额分别为34万元、29.64万元和16万元。原告因对第三人银石公司组织的投诉项目的中标结果存在异议,于2019年5月29日向第三人银石公司提起质疑,质疑事项为“1、磋商小组成员未按本项目磋商文件的评审因素及评审标准评分,特别是‘供应商实施能力’中的‘供货经历’、‘体系认证’和‘磋商报价’评分项未能按评审标准评分,涉嫌存在违规评审,导致结果错误;2、本项目开标现场没有任何磋商过程,项目磋商竞争不充分。”第三人银石公司对该质疑进行了答复。原告对第三人银石公司的质疑答复不满意,于2019年6月5日向被告邮寄投诉书,投诉事项为“1、被投诉人未按本项目磋商文件的评审因素及评审标准评分,导致结果错误;2、本项目开标现场没有任何磋商过程,项目磋商竞争不充分;3、牛耳标样品提交问题。”被告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津财采投决[2019]25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关于投诉事项1和投诉事项3,经查,投诉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中第12页“15.评分因素及评审标准”第3-6项评审因素的评审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违反了《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二十四条关于“综合评分法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规定。因此不再对投诉事项1和投诉事项3进行审查。关于投诉事项2,根据被投诉人的说明,并经审查评审记录,未发现磋商小组与供应商进行磋商的记录,不符合《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关于“磋商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磋商,并给予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平等的磋商机会”的规定,投诉事项成立。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条和《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投诉项目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采购人、代理机构修改竞争性磋商文件,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被告于2019年7月17日,将该《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邮寄给原告及各第三人。
驳回原告苏州市鸿飞标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琳 审 判 员  刘建景 人民陪审员  王 顕
书 记 员  韩桂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