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93327号
原告鹰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科技大厦附楼**。
法定代表人张泽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雪飞,女,鹰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思嘉,女,鹰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宁夏天之翼航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大连路**宁夏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大学生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翠琴,女,宁夏天之翼航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鹰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眼公司)与被告宁夏天之翼航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宝荣、常文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飞,被告天之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鹰眼公司起诉称:2017年11月8日,鹰眼公司与天之翼公司签订《鹰眼警用设备买卖合同》,鹰眼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天之翼公司提供全部设备且经天之翼公司书面验收合格。天之翼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鹰眼公司支付全部设备款,但天之翼公司仍拖欠设备款137250元。鹰眼公司多次向天之翼公司主张权利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天之翼公司向鹰眼公司支付设备采购款13725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以10362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以463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以270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01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均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天之翼公司答辩称:天之翼公司认可鹰眼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本金,但由于鹰眼公司没有履行培训义务,导致设备未能正常使用,故不同意向鹰眼公司支付违约金,且鹰眼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8日,鹰眼公司(甲方)与天之翼公司(乙方)签订《鹰眼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鹰眼三号机动六旋翼无人机1架、型号HET303A、单价29.25万元,手持地面站1套、型号HET201C、单价3.25万元、空中侦查取证模块1个、型号HET020B、单价4.225万元,以上总金额为36.725万元。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采购总价的50%款项,计183625元作为预付款,甲方收到预付款后安排生产,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乙方无权要求返还预付款;甲方在发货前以书面或者邮件等方式通知乙方,乙方在甲方发货前7个工作日内向其支付采购总价的20%款项,计73450元作为发货款;甲方交付乙方产品且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采购总价的30%款项,计110175元,同时甲方开具并给付乙方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质量保证期为甲方交付产品经乙方验收合格后满一年。设备交付,乙方检查验收后无异议的,甲、乙双方应在设备交接书签字确认,则产品验收合格,若产品验收全部或者部分不合格的,由甲方在合同期限内免费更换。甲方将本合同项下产品运送至乙方指定地点之日起5日内未安排产品验收的,则视为产品验收合格;关于售后服务,甲方组织培训2次并提供每年2次免费巡检服务。如乙方逾期付款,甲方交货期限随之顺延,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另外乙方须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1%/天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乙方未按照约定付款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预付款不再返还,未支付预付款的,则按照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数额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天之翼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向鹰眼公司支付8万元。鹰眼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天之翼公司发货。天之翼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收货,并于2017年12月28日出具产品收货验收单并载明无人机可以正常使用。天之翼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向鹰眼公司支付15万元。
诉讼中,天之翼公司对上述事实表示认可,并称,由于鹰眼公司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培训义务,应在鹰眼公司履行培训义务后再支付剩余货款。鹰眼公司称,合同中约定的培训内容应该在天之翼公司履行过全部付款义务后才履行。
上述事实,有鹰眼设备买卖合同、产品发货申请单、产品收货验收单、银行账单明细等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鹰眼公司与天之翼公司签订的《鹰眼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鹰眼公司已履行送货义务,并经过天之翼公司验收合格。虽然合同中约定鹰眼公司组织培训的条款,但该约定条款系售后服务条款,并非天之翼公司拒绝付款的抗辩依据。故,天之翼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天之翼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向鹰眼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鹰眼公司主张天之翼公司向鹰眼公司支付设备采购款13725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鹰眼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误且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天之翼航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鹰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设备采购款十三万七千二百五十元;
二、被告宁夏天之翼航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鹰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以八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以十万三千六百二十五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二月十四日止;以四万六千三百七十五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二月十四日止;以二万七千零七十五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十一万零一百七十五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鹰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四十六元,由被告宁夏天之翼航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 健
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
人民陪审员 常文煜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