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民终1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鹰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高新区大数据研发展示中心6层。
法定代表人:张泽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其,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航空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瑞城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浦黄忠,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祥,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鹰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航空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江苏航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191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中,鹰眼公司向本院申请就该公司已经完成的合同量价值进行审计。本院认为,根据2019年6月28日验收记录,案涉合同虽尚有少量项目未通过验收,但江苏航院是否能够据此拒绝支付全部尾款(接近合同金额的40%),应当审查鹰眼公司已完成合同量占合同总量的比重,并结合鹰眼公司未完成合同量对整体项目的影响进行综合判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191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鹰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87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朱卫芳
审判员 季 晖
审判员 丁奕帆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亚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