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91民初2837号
原告:仲小怀,男,1937年4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址镇江市。
原告:仲连生,男,1963年3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址镇江市。
原告:仲江,男,1986年7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址镇江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贤荣,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址镇江市。
被告:镇江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赵声路港城尚府7幢402室。
法定代表人:张俊波。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新区支公司,地址镇江新区大港通港路88号。
负责人:马政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宽,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仲小怀、仲连生、仲江与被告***、镇江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江、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贤荣、王玮、被告***、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培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8835.7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5日17时许,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车上搭载仲某)沿临江西路行驶至39号门口附近时与被告***驾驶的从临江西路39号门口出来左转弯的苏L×××××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致使仲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31日死亡。公安机关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出具了事故证明。***驾驶的苏L×××××车辆所有人为安达公司,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不予认可,通过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证明苏L×××××车辆仅仅是经过该路段,王某驾驶的不符合制动安全要求的电动三轮车为避让停放在路边的红色集卡车而发生事故,造成乘坐人仲某受伤,后进医院医治无效死亡;苏L×××××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100万;该车辆还有其他人受伤,应预留相应份额,原告的诉求偏高,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7月25日17时许,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车上搭载仲某)沿临江西路行驶至39号门附近时与被告***驾驶的从临江西路39号门口出来左转弯的苏L×××××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致使王某、仲某受伤,仲某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31日死亡,原告共支出医疗费70263.72元。公安机关无法查清事故成因,2018年8月28日出具了事故证明,载明:1、王某的电动三轮车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等等。
苏L×××××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仲某父亲仲小怀,母亲陈小凤(已去世),仲小怀土地被征收,每月有721元收入,仲某另有兄弟姐妹2人分别是仲翠芬、仲建国。
仲某与仲连生结婚,生育一子仲江。仲某生前土地被征收。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三原告不要求追加王某为本案的被告,王某放弃要求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其份额。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公安机关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证明,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车上搭载成人且电动车三轮车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本院认定王某承担事故30%责任,***承担事故70%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70263.72元;2、死亡赔偿金:904230元〔43622×20+(27726-721×12)/3×5〕;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丧葬费36342元;5、办理丧失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定3000元;6、衣物损失本院酌定30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300元,超出部分943835.72元,人寿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6606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仲小怀、仲连生、仲江各项损失共计780985元;
二、驳回原告仲小怀、仲连生、仲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新区支公司负担2000元,由原告仲小怀、仲连生、仲江负担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丁馨
(附上诉须知)
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2、上诉须知
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
附2: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或将上诉状交至本院。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