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准东石油支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民终2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准东石油支公司,地址新疆昌吉州阜康市阜西石油基地。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镇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通港路与扬子江路交叉口向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准东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191民初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车辆购置税6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缴纳的车辆购置税属于其购买车辆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使属于损失亦应归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安达公司未作答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达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09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7日,**以165156元的价款购买*******小型普通客车,并支付车辆购置税7450元。2017年3月10日,**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镇江圌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路时未按信号灯进入路口,与沿东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受伤。公安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安达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当日,**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21日出院,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2天,**共计产生医疗费***17.47元(该费用由**垫付)。事故后,**在事故后支付车辆事故施救费200元。人民保险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对该车进行定损,并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该车定损合计129200元,残值作价4000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89200元。后**与人民保险公司达成委托拍卖合同书,**委托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车辆竞价处理。后**收到*******小型普通客车残值拍卖款65000元。**称其为自由职业者,无固定工作。一审审理中,人民保险公司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相关条款以及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的损失,应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共产生医疗费***17.47元,有病历和票据为证,予以认定。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共住院治疗1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确定按40元/天计算为480元。**在事故中受伤,结合**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确认其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均为12天、误工期限为15天。**因事故受伤,需加强营养,确定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为360元。结合**伤情及本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确定**护理费按90元/天计算12天为1080元。**自述其为自由职业者,但未能提供具体工作情况及实际误工损失,对**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按照新车购买价计算其损失,不予支持,该车已经人民保险公司定损为89200元(扣除残值后),予以认定。**主张的车辆购置税7450元,因购置税由国家强制征收,是**购车时必然发生的费用和直接经济损失,故根据车辆使用年限,酌情认定6000元。**主张的就医交通费,根据**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次数,确定400元。**未能提供租赁合同、租赁费支付等证据证明其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实际发生,对**主张的该费用不予支持。*******小型普通客车产生车辆施救费2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103637.47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237.47元(医疗限额内6757.47元、伤残限额内1480元、财产限额内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934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支付的***17.47元,**应当予以返还。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准东石油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合计103637.47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17.4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车辆购置税作为国家强制征收的税费系**购买*******小型普通客车所必须支出的费用,现*******小型普通客车因案涉交通事故受损并最终对其残值作拍卖处理,故**所支出的车辆购置税应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权益损失,一审法院根据车辆使用年限,酌情认定侵权方赔偿车辆购置税6000元,并无不当;人民保险公司以车辆购置税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或仅属间接损失为由,主张不予赔偿上述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准东石油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