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通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11民初1770号
原告:***,男,1983年8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女,1988年6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6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臣,男,汉族,1960年1月1日生,住河南省孟津县,一般代理。
被告:杨自稳,男,1986年1月28日生,汉族,籍贯山东省成武县伯乐镇杨楼行政村杨楼村111号,现住伊滨区。
被告:河南通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洛阳市通升筑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王城大道与太康路交叉口雅安新城商业区内2幢402、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35512285W。
法定代表人:张文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3232。
负责人:吴国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玲,女,汉族,1975年12月10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两原告与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臣、被告杨自稳、被告河南通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788.9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4346.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0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载***沿开元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遇被告杨自稳驾驶豫C×××××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元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头东尾西停车,被告***驾驶014347号大阳牌四轮低速电动车沿开元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由于被告杨自稳停车开门时未尽注意义务,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被告***与原告***、***两人肢体接触碾压,造成***、***两人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右侧耻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皮肤擦伤。原告***被诊断为:1、腰3椎体及腰椎多发椎体附件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2、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骨盆骨折、骶髂关节分离;4、右侧髂腰肌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皮肤擦伤;6、右眼外眦开放性损伤。2018年11月2日,经洛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72018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自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杨自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洛阳市通升筑路有限公司为豫C×××××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杨自稳辩称:这次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其承担主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受雇于河南通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生事故时,系受公司指派外出接人履行公司职务。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认为虽然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但是这两个次要责任,但是从受伤原因来看,造成原告受伤是因为***严重超速行驶,双方在次要责任里面***应当承担60%,***承担40%。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这个事故的真实性没有任何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责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9月20日13时55分许,被告杨自稳受被告河南通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派驾驶被告河南通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元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头东尾西停车后,刚打开左前门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沿开元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被告***驾驶车架号为014347号大阳牌四轮低速电动车沿开元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车门开启状态下)左前门后边缘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发生接触碰撞,大阳牌四轮低速电动车与***、***两人肢体接触碾压,大阳牌四轮低速电动车车身前部右侧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身左侧倒地状态下)车身右侧下方中后部发生接触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1月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七大队作出第72018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自稳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就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两人同时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医院住院19天,期间二人陪护,被诊断为:1、右侧耻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皮肤擦伤,住院及其他医疗花费共计10568.51元。原告***在该医院第一次住院21天,期间二人陪护,在该医院第二次住院7天,期间一人陪护,被诊断为:1、腰3椎体及腰椎多发椎体附件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2、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骨盆骨折、骶髂关节分离;4、右侧髂腰肌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皮肤擦伤;6、右眼外眦开放性损伤,两次住院及其他医疗花费共计84970.61元。在诉讼过程中,两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和误工期进行鉴定。2019年11月4日,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洛济仁司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5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达不到评残标准,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9年11月4日,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洛济仁司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骨盆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腰椎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8年2月1日被告河南通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豫C×××××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保险期间为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二、原告***的各项数额为:医疗费10568.51元、护理费988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误工费18252元、交通费380元和鉴定费1300元计41146.76元。理由如下:原告住院19天(期间2人护理),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和鉴定费有相应的发票,应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39522元即日均108元计算,护理人员应按住院19天2人护理,经鉴定出院后护理期60日,应为一人护理,原告诉求护理费9886.25元应予认定;原告受伤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和营养费190元应予以认定;原告诉求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19天,原告交通费380元符合规定,应予认定;原告诉求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39522元即日均108元计算,住院19天,经鉴定出院后误工期150日,原告误工费应为18252元,原告诉求误工费超出该数额部分应不予认定。三、原告***的各项数额为:医疗费84970.61元、护理费17645.1元、残疾赔偿金20399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463.8元、交通费560元、误工费32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400元和鉴定费1300元计461638.33元。理由如下:原告第一次住院21天(期间2人护理),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和鉴定费有相应的发票,应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39522元即日均108元计算,护理人员应按第一次住院21天(期间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7天(期间1人护理),经鉴定出院后护理期120日,应为一人护理,原告诉求护理费17645.1元应予认定;2019年11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鉴定意见为:骨盆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腰椎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按照河南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收入31874.19元标准,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31874.19元/年×0.32×20=203994.82元;原告受伤两次共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和营养费280元应予以认定;原告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8岁夫妻两人抚养,原告母亲62岁和父亲65岁由三人抚养,按照河南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989.15元标准,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989.15元/年×0.32×10×0.5=33582元,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989.15元/年×0.32×33÷3=73881.8元;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鉴定为:骨盆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腰椎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因原告存在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为12400元,由被告河南通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300元,由被告***承担3100元;原告诉求交通费,原告受伤两次住院28天,原告交通费560元符合规定,应予认定;原告诉求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39522元即日均108元计算,两次住院28天,经鉴定出院后误工期270日,原告误工费应为32184元,原告诉求误工费超出该数额部分应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自稳受被告河南通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派驾驶被告河南通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号车,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行驶时,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七大队作出第72018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自稳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因该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杨自稳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和***共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各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杨自稳受被告河南通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派驾驶被告河南通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履行委托人指派任务,因被告杨自稳驾驶豫C×××××号车造成两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就应由作为委托人的被告河南通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河南通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针对被告河南通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应承担原告***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9886.25元、误工费18252元和交通费380元计33518.25元,应承担原告***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7645.1元、残疾赔偿金31092.65元、交通费560元和误工费32184元计86481.75元。原告***诉求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数额为:医疗费556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和鉴定费1300元计7628.51元。被告***应承担该7628.51元的20%即1525.7元;被告河南通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该7628.51元的60%即4577元。原告***诉求超出交强险限额外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2400元外的各项数额为:医疗费79970.61元、残疾赔偿金17290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463.8元和鉴定费1300元计362756.58元。被告***应承担该362756.58元的20%即72551.3元;被告河南通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该362756.58元的60%即217653.9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计33518.25元,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计1525.7元,诉求被告河南通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计4577元,原告***诉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误工费计86481.75元,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计75651.3元,诉求被告河南通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计226953.9元,证据充分,理由充足,应予支持;两原告其他诉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33518.25元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计86481.75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1525.7元和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计75651.3元。
三、被告河南通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4577元和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计226953.9元。
四、驳回原告***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7元,由原告***和原告***负担158元,由被告***负担1932元,由被告河南通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民
人民陪审员  张伟苹
人民陪审员  徐宏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