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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上窑社区居民委员会、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人民政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04民初427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10月17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区。
委托代理人冀建峰,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蕾,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上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上窑村。
法定代表人马伟国,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智敏,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顺,该居委会副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启明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霍建立,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须华,该乡政府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通升筑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王城大道与太康路交叉口雅安新城商业区内2幢402、403。
法定代表人张文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辉,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郝东升,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上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窑社区居委会)、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瀍河乡政府)、洛阳市通升筑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升公司)、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洛阳市住建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冀建峰、王蕾,被告上窑社区居委会之委托代理人白智敏、王天顺,被告瀍河乡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刘须华,被告通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国辉,被告洛阳市住建委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9月10日,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瀍河乡政府下属的上窑社区居委会(原上窑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将位于洛阳市瀍河区瀍河乡上窑村的2.5亩耕地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10日至2028年9月10日。2015年7月1日,被告洛阳市住建委发布洛公交易采购[2015]205号公告:洛阳市瀍河(310国道-陇海铁路桥)截污治理工程招标公告。2015年4月11日经评标后由被告通升公司中标本次招标项(第1标段:洛阳市瀍河310国道至朱樱湖液压坝段)截污治理工程。该公司中标后经被告瀍河乡政府同意后于2015年8月7日进入现场进行施工。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位于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原告承包土地强行侵占,承包土地上种植的庄稼1.812亩、果树800棵被毁。事发后,原告到上窑社区居委会反映情况要求解决此事,但被告上窑社区居委会仅同意按每亩9.5万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即按地亩册1.1亩赔偿原告104500元。另将原告长期用于耕种的实有面积(未载入地亩册)0.712亩土地按每亩50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即仅赔偿3560元,这显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搞公益性工程,我们应予支持,但究竟政府每亩补偿给村委会的赔偿标准是多少,是按实有面积赔偿还是按地亩册所载数字赔偿。被告瀍河乡政府从未向村民公开有关征地补偿的任何信息,原告不得而知,这显然违法。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上窑社区居委会及其上级主管单位瀍河乡政府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违法;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损失151841.2元(已减去上窑社区居委会同意赔偿的1080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上窑社区居委会辩称:1、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的承包经营的土地是政府征收土地的的征收行为,是为建设洛阳市水系工程的工程项目,并不存在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更谈不上行为违法;2、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求,因上窑社区居委会不存在侵权行为,对其请求的土地经营承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瀍河乡政府辩称:1、原告的诉求一个是确认违法之诉,另一个是赔偿请求之诉,这两个诉求是两个法律关系,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如果没有被告的违法行为就不存在赔偿,而原告起诉的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相符,故原告的两个诉求与原告所陈述的案由不明,故被告认为其混乱不宜审理,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工程系洛阳市重点工程,是瀍河区政府负责实施,瀍河乡政府没有权利同意与否来进行施工。原告称进入原告承包地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就进行强占不符合事实。因为原告的妻子已经在村委会经过民主制定的赔偿方案上签字认可,这应该认定是原告同意施工单位进行施工;3、原告称其承包的土地有1.812亩与事实不符,根据承包书,原告的承包地是1.1亩。原告称自己的果树800棵被毁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上窑社区居委会给原告按其承包的1.1亩土地进行赔偿另外再按每亩的青苗补偿费5000元进行赔偿是合理合法的,这完全是按照原告的土地承包证进行赔偿,也是按照国家政策70%的比例赔偿土地承包人,每亩5000元的青苗费已高于当地的赔偿标准;4、赔偿标准已参照瀍河区相同地段相同地块的标准进行了赔偿,上窑社区居委会的赔偿数额完全是按照民主程序和4+2工作法,且对原告及其他被征地户共42户全部进行赔偿完毕。
被告通升公司辩称:1、截污治理工程中标单位为被告是事实,但中标单位通升公司至今没有接到进场通知,更谈不上进场施工;2、有关原告的赔偿是政府部门的事情,与被告无关。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市住建委辩称:原告诉求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0日,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瀍河乡政府下属的上窑社区居委会(原上窑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将位于洛阳市瀍河区瀍河乡上窑村的2.5亩耕地(其中岭上地为1.4亩、老龙边下为1.1亩)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10日至2028年9月10日。2015年,因310国道-朱樱湖液压坝段截污治理工程包括原告在内的上窑村60户居民(其中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有42户)的土地被征收,其中原告被征收的土地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载的1.1亩耕地及原告开垦的0.712亩机动地。后瀍河乡政府将土地征收补偿款全部拨付给上窑社区居委会。除原告外的其他被征地户已由上窑社区居委会对证载承包地按每亩9万元、无证机动地按每亩5000元的标准进行了补偿。原告因对补偿标准有异议,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上窑社区居委会及其上级主管单位瀍河乡政府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违法;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损失151841.2元(已减去上窑社区居委会同意赔偿的1080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后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瀍河乡政府、通升公司、洛阳市住建委连带赔偿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损失151841.2元。
另查明:2015年8月11日,洛阳市公共源交易中心政府集中采购服务科发布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洛阳市瀍河(310国道-陇海铁路桥)截污治理工程中标公告,显示:洛阳市通升筑路有限公司为本次招标项目(第1标段:洛阳市瀍河(310国道至朱樱湖液压坝段)截污治理工程)的中标单位。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开垦的机动地及承包的土地被征收而引发的纠纷,因上窑社区居委会确认瀍河乡政府已将因310国道至朱樱湖液压坝段截污治理工程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全部拨付给上窑社区居委会,而根据原告的诉求,原告系对上窑村社区居委会的土地补偿标准存在争议,故其要求瀍河乡政府、通升公司、洛阳市住建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通升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位于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原告承包土地强行侵占,并毁坏了承包土地上种植的庄稼1.812亩、果树800棵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通升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称被告瀍河乡政府从未向村民公开有关征地补偿的任何信息,该行为显然违法的主张,因原告对瀍河乡政府的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及征收标准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理的范围,故原告要求确认上窑社区居委会及其上级主管单位瀍河乡政府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在此不宜进行处理,而应由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3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翠红
人民 陪 审员 贾永成
人民 陪 审员 姚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