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锦程汇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九源通韵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10民终1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九源通韵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六村村委会东1000米。
法定代表人:党明,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锦程汇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建设街321号。
法定代表人:党明,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九源通韵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锦程汇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2民初87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三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2民初8766号民事裁定;2、指令三河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是朋友关系,2016年3月份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承包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昌平顺沙路边办公楼钢结构和河北省***崇礼县酒店外装修工程,当时**答应上诉人将两个工程的纯利润分给上诉人一半,并由上诉人在现场负责施工。当时上诉人、被上诉人达成了承包该两个项目的口头合伙协议。**当时是被上诉人北京九源通韵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挂靠被上诉人北京锦程汇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崇礼县太舞酒店区签订了装修外架搭设合同。在2016年3月份由上诉人带领施工人员进入北京城建亚泰在昌平顺沙路边办公楼钢结构进行外架建设,拆***崇礼太舞酒店区广告牌施工,5月份又带领施工人员到崇礼县酒店进行外装修的外架搭设,2017年两处都竣工,上诉人多年承包外架工程的经验和项目给**的结算看两处纯盈利为60万元,上诉人应得到30万元,上诉人多次找被告**要求其给付原告30万元,**以各种理由推托未给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兑现承诺给上诉人一半纯利润30万元,因有结算单记载,承包方是**班组和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微信记录、电话录音为证以及其它人员证实为证,上诉人与**已形成合伙关系。因**是被上诉人一的经理,**是挂靠被上诉人二,所以被上诉人一和被上诉人二与**共同应给付原告30万元人民币。上诉人已找好两个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准备出庭作证,但原审法官主观意断,违背法律作出驳回起诉裁定。
*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30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亦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无法认定二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以合伙协议纠纷对被告**提起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或被告主体不适格或者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而做出的裁定。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合伙协议之诉,该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至于上诉人的诉求能否成立、证据是否充分、其请求能否支持均属于实体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驳回起诉裁定不当,原审裁定应予撤销。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2民初876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俊山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何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