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昌吉市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候建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01民初1376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市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西路199号和谐国际广场G座19层1910室。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候建章,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原告***与被告昌吉市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汇公司)、候建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被告东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建章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62600元及延迟付款利息5196.66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10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5日开始,原告陆续为被告东汇公司负责实施的昌吉市北部荒漠退耕还林工程提供梭梭苗120万株,单价0.07元/株,实际价值84000元,并由原告垫付运送费8600元,两项合计92600元,候建章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据,截至目前二被告仅支付30000元,剩余62600元未给付,截至起诉之日,拖欠利息5196.66元。
被告东汇公司辩称,被告东汇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购买过原告树苗,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东汇公司中标的昌吉市林业局北部荒漠生态恢复平整土地及滴管设施项目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第12、17标段,实际施工人是候建章,该工程不含苗木种植。林业局尚欠工程款380000元,该工程未验收,计划2020年8月份验收。具体剩余多少工程款,根据验收后的情况由林业局予以确定,如最后尚欠工程款,东汇公司愿意在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后配合法院支付。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候建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被告东汇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东汇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保全费票据一份,被告东汇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东汇公司提交的采购公告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候建章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1日,被告东汇公司中标昌吉市林业局北部荒漠生态恢复平整土地及滴管设施项目第12、17标段,由被告候建章实际负责施工。
2018年10月,被告候建章在原告处购买梭梭苗。2019年12月18日,原告书写一份《关于2018年10月份候建章临泽梭梭苗的情况》,载明:2018年10月25日左右给候建章发梭梭苗120万株×单价0.07元=84000元+运费临泽-昌吉8600元=92600元-已付30000元=62600元下欠。被告候建章在该情况下方书写“62600元欠到人候建章,2019.12.18”。
另查,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案件申请费698元。
本院认为,被告候建章从原告处购买梭梭苗,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告候建章签字确认的情况,被告候建章尚欠62600元梭梭苗款,此款应由被告候建章向原告支付。被告候建章在双方结算后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向其支付自2018年10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案件申请费698元由被告候建章承担。
关于被告东汇公司的责任承担。原告主张被告东汇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工程系由被告东汇公司中标,后被告东汇公司又将工程交由被告候建章实际施工。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候建章在向其购买树苗时构成表见代理或系履行被告东汇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东汇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候建章向原告***给付货款62600元;
二、被告候建章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赔偿自2018年10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利息(以62600元为基数);
三、被告候建章向原告***支付案件申请费69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候建章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元,由被告候建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天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雪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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