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海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安某与甘肃海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225民初1067号
原告:安某,男,汉族,住甘肃省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甘肃海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MA733CC755。
法定代表人:汪某,公司总经理。
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3115号19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甘肃仇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1,男,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
被告:王某2,男,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
原告安某诉被告甘肃海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甘肃海鸿公司申请追加王某2为被告,安某申请追加王某1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被告甘肃海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被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15日,经工友王某2介绍,原告到被告承接的甘肃省西和县卢河乡九年制博爱学校工程项目地干活,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日230元,具体工作由担任被告监事的丁晓龙负责安排。同月19日,原告在从事丁晓龙安排的空调安装工作中从两米多高的高空坠落。原告受伤后,被丁晓龙送往西和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被丁晓龙转往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骨折病,西医诊断为腰l椎体压缩性骨折、继发性椎管狭窄、右腕舟状骨骨折、双腕关节软组织损伤、肝内钙化灶、腰椎问盘突出,住院19天,于同月21日在静吸复合全麻下行L1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术。于同年12月3日在神经丛阻滞麻醉下行右腕舟状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12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禁止站立、坐立等胸腰椎负重;右腕关节继续支具外固定;术部伤口每2一3天进行清洁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术后1月、3月、6月拍片复查,并指导功能性锻炼;预防褥疮、肺部感染及泌尿系统感染,不适随诊,避风寒、畅情志、适劳逸。自原告受伤以来,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在原告出院时支付2200元回天水的交通费和2000元生活费,后对原告的伤情和经济损失不闻不问。原告父母亲常年因病无法从事劳动,两个孩子,一个年仅4岁,一个年仅1岁,原告妻子张牡丹在原告受伤后从务工地浙江安吉县赶到医院进行护理至今。整个家庭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生活费用和日常医疗、护理用品的开销全靠亲戚朋友接济。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40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1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2022元,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安某提供的证据有:1、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住院证复印件;3、门诊病历复印件;4、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5、住院病历复印件;6门诊收费凭证;7、车票;8、住宿费票据;9、司法鉴定费票据;10、司法鉴定意见书;1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被告甘肃海鸿公司辩称,1、答辩人和安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安某的实际雇佣人是王某2;2、王某2当时承担了8000元费用后,由于原告病情重,王某2经济困难,无力再承担,海鸿公司也承担了一部分,总共垫付了72611.84元,已在支付给王某1的工程款中扣除;3、本案被答辩人有重大过错,应该自己承担50%的民事责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甘肃海鸿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施工承包合同;3、支出清单、结算清单、医疗费清单。
被告王某1辩称,我不认识安某,我只认识王某2,我从海鸿公司承包了卢河九年制学校空气源热泵主机与室内风盘的安装调试,海鸿公司让我干家用空调引线的工程,因我没有人手,我就将王某2介绍给了海鸿公司,王某2从海鸿公司承包了家用空调引线工程,我与王某2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只是认识。
被告王某1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2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甘肃海鸿公司承接为西和县卢河乡九年制博爱学校安装空调,经王某1介绍,王某2与甘肃海鸿公司达成协议,由王某2承包安装空调引线,约定每台付王某2120元。王某2雇用安某,二人约定由王某2每天付安某230元劳务费。2018年11月19日,安某在进行安装空调引线工作时坠落受伤住院治疗,王某2垫付8000元,甘肃海鸿公司垫付72611.84元。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安某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雇员安某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受伤,雇主王某2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甘肃海鸿公司与王某2之间无雇佣劳动关系。医疗费以医院正规票据为准,金额为72851.84元(其中甘肃海鸿公司垫付72611.84元);误工期限评定为自伤后至定残前一天,为133天,误工收入按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人均纯收入53130元计算,每天为145元,原告的误工费应认定为19285元;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费标准按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人均纯收入53130元计算,每天为145元,原告的护理费应认定为1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甘肃省干部职工出差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19天计760元;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费应认定为1800元;安某交通费246元;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3000-16000元,依法酌定为16000元;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804.1×20×(20%+1%)=36977.22元;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定为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2赔偿原告安某医疗费72851.84元、误工费19285元、护理费1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46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36977.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169070.06元,扣除王某2已垫付8000元,被告王某2赔偿原告安某医疗费等161070.06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原告安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甘肃海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72611.84元;
三、驳回原告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某2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宏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康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