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4民初14444号
原告:甘肃鲁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甘南路68号金色家园5-607号。
法定代表人:汤梦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桂莲,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淮,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鲁泰宁信市场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315号。
法定代表人杜倩,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鲁泰宁信市场营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杜倩,女,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鲁泰宁信市场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告:杜建宏,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鲁泰宁信市场营销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原告甘肃鲁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鲁泰宁信市场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泰宁信公司)、***、杜倩、杜建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桂莲、温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泰宁信公司、***、杜倩、杜建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鲁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鲁泰宁信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2.被告鲁泰宁信公司向原告返还货款31395元;3.被告鲁泰宁信公司向原告按年利率6.5%支付自2018年7月25日至货款全部返还之日的利息(暂算至2018年11月20日,共计578元),以上款共计32689.87元;4.被告鲁泰宁信公司向原告赔偿给经济损失5000元(根据原告与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电风扇采购合同,从合同中可以看出如果被告按约履行合同则原告会盈利6570元,现原告酌情向被告主张5000元损失);5.被告***对被告鲁泰宁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杜倩、杜建宏在其未向鲁泰宁信公司履行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需要向其客户单位供应电风扇,需对外采购风扇,2018年7月25日,被告***以被告鲁泰宁信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鲁泰宁信公司购买电风扇105台(型号为FS40-18ER),单价299元,合同总价为31395元,合同签订付款后发货。签订合同时被告***系被告鲁泰宁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声称公司公户不走帐,要求原告将货款打入其个人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将货款31395元转入***账户。原告付款后多次催促***发货,***以各种理由欺骗原告一直未发货,导致原告无法收到货物向其他单位供货,致使原告与客户的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2018年8月17日,鲁泰宁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杜倩,股东由***、杜建宏变更为杜倩、杜建宏,杜倩、杜建宏系鲁泰宁信公司现在的股东。鲁泰宁信公司的注册资金是300万元,股东杜倩认缴的出资额是200万元,杜建宏认缴的出资额是10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鲁泰宁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系被告鲁泰宁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滥用公司独立地位资格和股东权利将款项支付到个人账户并占有,加之其对在工商登记部门认缴的出资也未进行实际缴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以公司名义欠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倩、杜建宏系被告鲁泰宁信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其对被告鲁泰宁信公司认缴出资范围内对被告鲁泰宁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宁夏鲁泰宁信市场营销有限公司、***、杜倩、杜建宏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法庭核实,原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原告签订案涉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绍元广与***的聊天记录、企业信用查询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鲁泰宁信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鲁泰宁信公司购买型号为FS40-18ER的电风扇105台,单价299元,合同总价为31395元;合同签订付款后发货;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将货款31395元转入合同约定的华夏银行账户XXX,该账户系被告鲁泰宁信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原告支付货款后通过微信多次催促***发货未果。2018年8月17日,鲁泰宁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杜倩,股东由***、杜建宏变更为杜倩、杜建宏。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8月17日,原告与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电风扇采购合同》,石嘴山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型号为FS40-18ER的电风扇105台,价款为37695元(含税),交货期按照买方的要求交付。为履行该份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案涉的《产品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鲁泰宁信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1.原告按照约定将货款31395元支付被告鲁泰宁信公司,鲁泰宁信公司拒绝履行义务,其根本违约的行为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鲁泰宁信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现案涉合同已解除,被告鲁泰宁信公司应将收取原告的货款31395元返还原告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自2018年7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主张的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482元。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法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所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及指导意见,如果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可得利益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从被告鲁泰宁信公司处购买电风扇的目的是转售给案外人以获取利益。从原告提交的绍元广与***的聊天记录来看,原告与被告鲁泰宁信公司签订合同后,绍元广在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多次催促***发货且***不能明确已经发货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应当预见到被告鲁泰宁信公司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但原告与案外人仍然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了《电风扇采购合同》,且该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按照案外人的要求交货。从原告与被告鲁泰宁信公司及案外人签订的两份合同时间及约定的交货期限来看,在被告鲁泰宁信公司不能交货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如果原告存在转售损失,其损失也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鲁泰宁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鲁泰宁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被告杜倩、杜建宏在其未向鲁泰宁信公司履行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1.被告***系被告鲁泰宁信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当时收取原告支付的货款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以此认为***作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能成立。2.被告杜倩、杜建宏作为被告鲁泰宁信公司的股东,如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函不能证明被告杜倩、杜建宏未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杜倩、杜建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答辩、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甘肃鲁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鲁泰宁信市场营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宁夏鲁泰宁信市场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甘肃鲁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395元及利息482元,并支付后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自2018年1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甘肃鲁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甘肃鲁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元,被告宁夏鲁泰宁信市场营销有限公司负担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晓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林旺
书 记 员 徐思雨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